2009年8月5日 星期三

青少年藥物濫用之矯治策略

青少年藥物濫用之矯治策略
An correctional strategies of drug abuse for juvenile offenders

范兆興[1](Fan,Chao-hsing)[2]
摘 要
就目前台灣地區戒治處遇概況而言,實務上對於60%以上的毒品再犯率始終束手無策,主要原因在於戒癮者治療動機不強、沒有疾病意識感、對治療不合作、無持續性、藥物濫用與成癮者的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社會大眾對藥物濫用觀念不正確、各治療單位間本位主義且欠缺聯繫系統,致使戒治機構與外界相關實務機關未建立起社會支持網絡。本文以互動論及控制論觀點之相關理論探討青少年藥物濫用成因,輔以藥物濫用成癮戒治模式文獻,歸納分析美國、英國、荷蘭、日本等國藥物濫用戒治模式及處遇方式,進而對青少年藥物濫用發生前之預防與發生後之矯治提出建議策略。

關鍵字:藥物濫用(drug abuse)、矯治策略(correctional strategy)











壹、前 言
毒品犯罪時有所聞,青少年吸毒事件更是社會新聞頭版與鎂光燈聚焦處。近幾年來,毒品種類快速地推陳出新,迷幻效果一種比一種強勁,讓使用者目眩神迷,因為這些藥物之藥效符合時下青少年更high、更Song(爽)的休閒方式,青少年將新興毒品當成「藥品」,認為不會上癮也不會危害健康,導致濫用新興毒品人數上升,成為不法份子或幫派牟取不法暴利目標。根據周碧瑟調查1992年至1999年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用藥盛行率,發現安非他命盛行率保持7年第一名;另陳為堅調查2002年至2005年台北地區青年藥物濫用調查,結果發現搖頭丸為第一名(如表一)。
表一、台灣地區青少年用藥種類比例順位
調查年度
第一位
第二位
第三位
1992*
安非他命
大麻
強力膠及海洛因
1994*
安非他命
強力膠
海洛因
1995*
安非他命
強力膠
海洛因
1996*
安非他命
海洛因
大麻及古柯鹼
1997*
安非他命
強力膠
FM2 安眠鎮靜劑
1999*
安非他命
強力膠
搖頭丸
2002◎
搖頭丸
大麻
K 他命
2003◎
搖頭丸
大麻
K 他命
2004◎
搖頭丸
大麻
K 他命
2005◎
搖頭丸
大麻
K 他命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周碧瑟,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用藥盛行率與危險因子之探討
◎陳為堅,2002&2003 為台北地區青少年藥物濫用調查;2004&2005為台灣地區青少年藥物濫用調查

另外,國內學者周碧瑟等5位學者自1992年至2005年,針對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藥物濫用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結果彙整,如表二:
表二、歷年台灣地區在校青少年藥物濫用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結果
研究期間
學者
研究名稱
研究結果
【非法藥物使用盛行率】
1992,1994-1997,1999年
周碧瑟
青少年用藥盛行率與危險因子之探討
1.0%-1.4%
1994-1997年
鄭泰安
青少年藥物濫用之流行病學研究
國一:0.9%
國二:1.5%
國三:11%
1998-1999年
鄭泰安
青少年藥物濫用之追蹤研究
國一:0.93%
國二:1.53%
國三:3.56%
2002年
陳為堅
街頭青少年的藥物濫用調查
11%(台北市上課時間於街頭遊蕩之青少年)
22%(社工開案輔導之青少年)
2003年
陳為堅
台北地區青少年藥物濫用調查-全國性青少年調查之先導研究
國中生與高中生:1.5%
2004年
陳為堅
全國青少年非法藥物使用調查
國中:0.75%
高中:1.28%
高職:3.04%
上課時間於街頭遊蕩之青少年,男性2.5%、女性1.3%
2004年
郭憲文
台灣地區在學國中、高中生藥物濫用之調查
國中生與高中生均為1.6%
2004年
柯慧貞
全國大專院校學生藥物濫用使用盛行率與其相關心理社會因素之追蹤研究
大專生:2.1%
2005年
陳為堅
全國青少年非法藥物使用調查
國中:0.77%
高中:0.74%
高職:2.3%
上課時間於街頭遊蕩之青少年,男性11.65%、女性8.85%
2005年
柯慧貞
全國大專院校學生藥物濫用使用盛行率與其相關心理社會因素之追蹤研究
大專生:1.7%【尚未校正】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而且青少年時期傾向同儕團體認同,只要有人在青少年聚集的地點使用毒品,並向青少年推薦後,便會有人跟進使用。目前流行使用的毒品包含了MDMA、搖頭丸、搖腳丸、笑氣、K 他命、神奇磨菇等,這些毒品有些是透過網咖來做聯絡、買賣,甚至透過網路就可輕易查尋製作毒品的方法,只要按圖所驥就能在家DIY毒品,除了供自己吸食外亦可販售給其他人,造成我們社會治安一大隱憂。

貳、青少年藥物濫用成因
近二十年來,有相當多青少年藥物濫用[3]的相關研究將焦點著重在誘發青少年藥物濫用之危險因子的探究。研究認為青少年藥物濫用的個人因素與人格有關,或更明確指出青少年偏差行為、憂鬱症狀與藥物濫用三者之間有併發(comorbidity)現象,他們比一般青少年更傾向於採用逃避、消極的策略;有部分研究認為家庭因素、父親教育程度、家庭完整性、青少年孤獨成長過程、父母不當的教養行為、親子溝通品質與青少年藥物濫用情況有關。有些研究則將家庭、親屬、學校、同儕、社會機構綜合為社會支持系統,而藥物濫用青少年主要是偏向犯罪次文化者為「拉力的支持系統」,致而走向犯罪(楊惠婷,2001)。從許多探討青少年濫用藥物因素的研究瞭解,青少年濫用藥物的原因複雜,學者一般將這些成因歸類為:個人、家庭、學校、同儕、社會等方面(蔡德輝、楊士隆,2005)。有些學者除以上五項因素之外,也提到藥物特性是青少年藥物濫用的成因。
江振亨(1998)對嘉義戒治所共128 名受戒治人實施吸食、施打藥物動機量表調查,量表採可以複選作答,調查結果顯示,吸食、施打藥物的動機以「因為好奇想知道藥物的滋味而吸食」最多、「在朋友引誘下,持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嘗試」次之、「內心苦悶藉以麻醉自己」再次之,其他依序為「聽說可以治病,想藉著吸食、施打藥物來減輕病痛」、「工作疲勞為求提神」、「工作不順利藉以逃避現實」、「聽說可以增加性能力,因此而吸食」、「家庭遭受重大變故,心情不佳而吸食」、「對未來感到無望,乾脆自我陶醉」、「想尋求飄飄然的感覺」。
在國外研究方面,Yifrah (1994)提到,在1980 年間,有大量研究在探討藥物使用至藥物依賴間之轉變的危險因子,如在校成績普通、缺乏宗教信仰、有精神疾病、與父母關係不良、早期使用酒精、低自尊、缺乏統整性、尋求刺激、藥物取得的認知、與一般對用藥之看法的認知等。
一般認為,青少年藥物濫用是個人生理、個人心理、社會心理、與社會環境等因素影響的結果行為。所以本文歸納導致青少年藥物濫用主要因素初步區分四個面向:(一)個人因素為好奇、追求感官刺激[4]、反抗權威、逃避挫折、引起重視,(二)人格因素為容易衝動(impulsivity)[5]、焦慮、沮喪、低挫折容忍力、低自我控制(low self-control)、反社會性格(antisocial personality),(三)學校因素為課業壓力過重無法調適、不再遵守傳統倫理(尊師重道)規範、同儕團體錯誤引導,(四)家庭因素為家庭結構不完整、父母管教不當、父母本身就是濫用藥物成癮者。本文試圖從微觀面至鉅觀面循序漸進探索,它與個人生理、心理和人格特質、家庭結構(功能)之關聯性;就鉅觀面而言,它不只是個人行為也是社會問題,受到團體的影響,並因社會的結構和文化因素而導致藥物濫用。一個成功的防制青少年毒品濫用之刑事政策必定要從發生原因著手,並將那些原因予以排除,方可釜底抽薪根治問題。

參、青少年藥物濫用相關理論
一般而言,初次濫用藥物多始於青少年時期,青春期被視為人生發展上的一個風暴期,心智暨未成熟卻又渴望獨立自主,在此成長的轉變期會有矛盾的反抗心理出現,因此會想企圖透過藥物的濫用來表示對成人社會及價值體系的反抗。青少年藥物濫用行為可視為一動態過程,而非僅視為一社會現象,因此在相關理論選取則較偏向互動論及控制論的觀點,說明如后:
一、標籤理論(Social Labeling Theory)
美國學者貝克(Becker)於1963年對標籤理論做了最明確的註解,其指出一個人之所以會成為犯罪者,乃是對他人付予標籤所做的反應。是此,當一個人違反社會規範而被他人貼上負面標籤時,則其將在此負面標籤的影響下,貶低自我形象而放大的偏差行為,最終成為一位真正的犯罪者,此即田那邦(Tannabaum)所謂「邪惡的戲劇化」。有關個體受到標籤的負面影響,終至成為犯罪人 (蔡德輝,2003)。標籤理論認為,一個人受到標籤後有兩個主要的效應:一為烙印(stigma)的產生,即指個人被標籤為犯罪人之後,他人就會開始以這個烙印所代表的這些意義來和他來往與互動,不再以他行為的真實意義來看待他;二則為自我形象(self-image)的修正,或自我實現的預言(self-fulfillment prophecy),即當外在標籤力量逐漸強化,當他人對他有負面而同一標籤時,他就會重新評估自己身份,偏差行為便逐漸放大,而實現了自我的期望( 許春金,2007)。
由標籤理論觀點來看,青少年的藥物濫用主要是青少年和他人互動反應後的結果。因此當青少年初次使用藥物後,青少年身邊的他人如何看待青少年及青少年如何對自己的行為做歸因就是影響青少年是否會沈溺於藥物濫用的因素,所以要了解青少年為什麼會再度藥物濫用就必須了解他對於被標定為「吸毒者」後,與他人互動的經驗感受,及自己對於被標定「吸毒者」的看法和反應。
二、中立化技術(Techniques of Neutralization)
中立化技術是由Sykes & Matza 二位於1957 年所提出,主要是用來解釋青少年如何學習到合理化犯罪的技術,也就是說當青少年違犯社會規範時,他們會發展出一套特有合理化的說法,這些合理化技術可以使他們暫時離開社會規範,而參與犯罪行為(許春金,2007)。Sykes & Matza 同時也提出了五種中立化技術(張景然,1992;蔡德輝、楊士隆,2005):
(一)責任的否定(Denial of Responsibility):宣稱犯罪行為是因為自己所無法控制的力量所引起,並非自己的錯。如說大家都在用藥,所以自己使用藥物沒有錯。
(二)傷害的否定(Denial of Injury):認為他們的行為雖然違背法令,但表示並沒有人因此而造成傷害。
(三)被害者的否定(Denial of the Victim):使用藥物並沒有被害者。
(四)反擊譴責他們的人(Condemnation of the Condemner):將注意力從個人的行為轉移到那些反對他們的人的身上。如青少年因為吸毒被抓後,會反指責警察自己也吸煙。
(五)標榜高度忠誠(Appeal to Higher Loyalties):認為身旁的小團體對他們的期望應比大社會對他們的期望還重要。
由此來解釋青少年之所會濫用藥物,主要是因為再犯的青少年比起其他青少年發展了一套想法,來說服自己使用藥物並沒有犯罪或是沒有錯來原諒自己的行為,使得自己的羞恥感和愧疚感減輕,將自己的使用藥物行為視為和其他行為一樣自然。
三、社會控制理論(social control theory)
社會控制論是Hirschi 於1969 年所發表的,Hirschi認為人之所以不會犯罪是因為受到外在的社會控制力所影響,也就是在社會化的過程中,個人和社會之間有各種不同的社會鍵來防止個人犯罪,當這些社會鍵變得薄弱時,個人才會犯罪。這社會鍵包括了以下四種(許春金,2007):
(一)附著(attachment):附著力愈強,或是一個對他很重要的人(如父母、朋友、角色摹仿對象),或是與機構(如學校、社團)之間的連繫愈強,產生偏差的可能性就大大減少。
(二)投入(commitment):在傳統社會投入愈多的人,因為從事偏差行為被捉到時的損失愈大,因此可能產生犯罪行為的機會也相對減少。
(三)參與(involvement):指個人投注於傳統或非傳統行為的時間、精力和活動的程度。參與傳統活動多的人,根本沒有時間從事犯罪行為。
(四)信仰(belief):信仰指相信社會規範的公正性,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相信規範,就會有服從它的道德義務感,相對地也就較不會從事犯罪行為。
從社會控制理論的觀點來看,青少年之所以會有藥物濫用行為的主要原因,在於該個體與家庭、學校、同儕擁有薄弱的社會鍵,並且無法全心全力地從事於社會性之活動(如追求學業成就)等,換言之,薄弱的社會鍵是導致青少年不斷藥物濫用的主因。
四、一般性犯罪理論
Gottfredson 及Hirschi(1990)從古典犯罪理論的犯罪定義中,結合了實證犯罪學的研究文獻而建構出一般性犯罪理論(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援引古典學派對人性本質的假設來說明犯罪及偏差行為對於人的吸引力,認為人是享樂主義取向,追求快樂、避免痛苦的理性動物。純粹的古典學派認為人們觸犯非法行為並沒有特殊的傾向,且犯罪人之所以有別於非犯罪人乃在於他們的社會地位或對於制裁系統的理解不同所致;實證學派認為犯罪人本身具有一些傾向會有助於犯罪的發生,研究發現在犯罪傾向上有清楚、穩定之個別差異存在,但犯罪者與非犯罪者間很多其他的差異並不明顯。Gottfredson 及Hirschi 認為此明顯之個別差異在於自我控制的問題。低自我控制是一般性犯罪理論的核心概念,但根據Gottfredson 及Hirschi 的理論,低自我控制本身不是犯罪的主要決定因素,而犯罪機會是決定犯罪的第二個關鍵變項,在犯罪機會出現的情形下,低自我控制者較可能去犯罪(曾幼涵,2000;曾淑萍,1999)。從一般化犯罪理論的觀點來看,青少年之所以會藥物濫用行為的主要原因,在於該個體自我控制力較一般人差,加上學校、同儕提供吸毒機會,才是導致青少年沉溺藥物濫用的主因。

肆、各國對藥物濫用者之戒治模式
關於藥物濫用者身份定位問題,各國均不儘相同,因此各國對藥物濫用者的處置上有所差異,例如二十世紀初期,鴉片在美國社會是合法的止痛葯,可以種植、提煉、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998年5月20日公佈施行,不再將施用毒品者視為單純的罪犯,而將醫療觀點加入立法精神中,將他們改視為病犯,認為他們有複雜的身心問題,需要生理及心理上的醫療協助,因此,將戒毒工作分為三階段,第一為「生理勒戒」,著重於吸毒犯毒癮發作之治療,第二為「心理戒治」,注重其心理輔導及對毒品心理依賴之解除,第三為「追蹤輔導」,透過心理輔導監管、觀護、更生輔導措施防止再犯。
對於如何定義藥物濫用者身份的爭議,Thombs對此提出三種不同的思考觀:
(一)上癮是一種罪行:濫用者完全出於個人的自主選擇,上癮顯示其對某些倫理或道德規範的拒斥,上癮是單純的行為不檢點,懲罰便是矯正惡習、預防再犯的最有效方式,也強調應回歸傳統價值體系及家庭控制。
(二)上癮是一種疾病: 認為上癮是一種疾病的過程,且認為上癮患者是疾病的受害者,對物質使用喪失控制力,而非自主選擇的結果,而這些飽嚐痛苦的患者絕非罪惡或不負責任。即然是一種疾病,因此其認為對患者應施以醫療與關心。
(三)上癮是一種不良適應行為:主張上癮行為是學習而來,不是罪行,也不是失去控制,而是明顯受制於環境、家庭、社會以及認知等關聯條件之下,因而導致的問題行為,其最佳的治療方式乃建立在行為論的學習觀點上,經由傳授當事人技巧、訓練以避免其再犯。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藥物濫用者究竟是犯人或是病人,亦或是行為上表現不良適應的人,其定義往往隨刑事政策走向或立法部門與行政機關的規定而有所變化(江振亨,2000)。
一、國外戒治處遇模式探討
各國對於藥物成癮者的處遇方式不一,分別就美國、英國、日本、新加坡、法國、瑞典等國外各國關於藥物濫用者戒治處遇模式作簡要說明,茲分述如下:
(一)美國
美國戒治處遇模式是以醫療為主,同時結合社區的力量,擴展至家庭治療及自助(self-help)的團體形式,以生物、心理、社會(bio-psycho-social)整體的觀點,從解毒(detoxification)、復建(rehabilitation)、長期追蹤(long-term follow-up)的連續階段來治療,將藥物濫用行為視為生病行為。而針對青少年藥物濫用者,係透過家庭來提升小孩遠離藥物濫用的十項措施:
1.開始(start):建立一些保護性因子,讓你的小孩了解你是關心他的,且在藥物方面你扮演很重要預防性的的角色楷模。
2.保持關係(connect):假期時間家庭在一起聚會,有機會建立溝通管道和做一些家庭性的事情,例如:整理花園、一起閱讀、一起玩遊戲等等。
3.傾聽(listen):傾聽他們關心和在意的事,了解當下的他們。
4.教育(educate):在假期中,可以利用三十分鐘的時間解釋簡單的事實給你的小孩聽,讓他了解藥物可能造成身體的傷害。
5.關心(care):在放假中,可以利用幾分鐘時間告訴你的小孩你是關心他們的,並且確定他們了解你關心他們沒有藥物濫用(drug-free),解釋給你的小孩,無論發生什麼事你總是在他們身邊。
6.察覺(be aware):在問題發生之前,找尋你小孩在發展物質濫用問題和獲得協助的一些警訊。
7.學習(learn):假使今天你的小孩玩弄詭辯、狡猾,在教育你小孩有關藥物危險性之前,首先你需要教育你自己。
8.限制/規定(set limit):樹立一些可接受的行為限制,你表現給你小孩了解你是關心及協助他更安全、未來沒有藥物濫用。
9.參與(get involved):有效的預防是從家庭到社區的擴充,在你的社區中獲得聯結,確定你的社區街道、學校、運動場是安全且沒有藥物濫用。
10.引導(lead):年輕人只注意到你所說的和你所做的,不要只說正確的事,在一些歡樂氣氛下,不要過量服藥和酒醉駕車典範。(彭如瑩,2000)

(二)英國
英國的成癮者戒治模式強調生理解毒及心理癮治療的重要性,其中在生理癮方面,醫師的角色最為重要,例如英國犯罪者處遇及監獄和少年感化院管理,屬於內政部的職掌,其中內政部藥物司(Drugs Branch)之成癮者索引科(Addicts Index)建立成癮者資料,成癮者索引為建立於醫師通報的機密紀錄,該索引有二項功能:一為當作濫用的統計資料。另一為提供作醫師治療成癮者時可獲取之先前紀錄,此一紀錄有助於避免成癮者逛醫院來騙取管制葯品。索引之資料不提供給警察(李志恒,1997)。至於英國對吸毒行為的定義,仍為犯法行為,成立專業的毒癮治療監獄,以倫敦西郊的Pentoville 監獄為例,其成癮治療與教育計畫包括有下列處遇內容(引自李志恒,1997):
1.對監獄中之管理人員及犯人持續地進行藥物教育,內容包括毒品的危害及如何促進健康,以及保釋出獄後社區有何資源可以協助這些戒癮更生人士。
2.對於毒癮及酒癮犯人,提供治療計畫,包括保密的諮商,十二階段治療計畫,團體治療以及為減少AIDS/HIV 傳播而以健康保險(health care)提供的美沙酮維持或減毒計畫。
3.幫助假釋出獄之保護管束人員聯絡外部之戒癮治療設施,並提供必要的資訊。
李志恒(1997)指出英國醫師可以使用海洛因治療疼痛,不需要特別執照,但要用海洛因或美沙酮來治療成癮者,則需要執照始得為之。而使用美沙酮治療成癮者的數量較海洛因治療成癮者為普遍。Blakebrough(1997)指出,美沙酮方案雖然是一個相當便宜的方式,也在英國幫助有上千名濫用藥物者回復穩定的生活及較佳的健康狀況,但除非葯劑師(Pharmacist)願意確保不被浪費,否則這些處方有被賣錢以購買海洛因的風險,美沙酮的黑市和任何藥物的黑市一樣危險。因此Blakebrough 認為較佳的控制方式可以被達到,例如病人被要求到一個處遇中心,那裡的職員可以看到當事人服用他們的處方,且那裡提供其他的服務,包括健康照顧與教育等。
(三)日本
日本藥物濫用的問題可說始於二次大戰期間,日本政府發動侵華戰爭,鼓勵士兵使用興奮劑以振奮士氣,惟也因此而導致了日本至今濫用藥物問題仍是社會的嚴重問題。日本近年來在藥物濫用對策方面的努力,包括在法律的修正、國際合作積極的參與、幫派的圍堵、對國民宣導教育與社區之參與、成癮者治療等方面不餘遺力。日本的戒癮模式,可謂為整合式的策略,除了政府的力量之外,更有社區的參與及民間大量志工的投入,提供輔導、藥物濫用教育、更生資訊等協助濫用藥物者停止用葯,重返社會。其中民間組織中以極有歷史的民間「防犯協會」來發動組織和推展(Braibanti,1948;引自黃富源,1994)。日本政府擁有充足的民間志工,以協助政府觀護人員,支援濫用藥物當事人的社會回歸,在日本平均一位政府觀護人員須要監護五十至一百位的藥物濫用假釋人,而一位義務的民間志工,則僅須協助監護一至兩位的濫用藥物濫用假釋人(Kato, 1969; Tamura,1989; 引自黃富源, 1994)。另則對於精神疾患之藥物濫用者必須監禁醫療處所治療。至於日本對於麻藥案犯之處置流程為:人犯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行分發至指定的刑務所進行為期二個月的分類調查,以決定處置之刑務所,有嚴重中毒者送醫療刑務所服刑,當人犯移至服刑之刑務所入所,首先仍須分類調查以決定處置方法及刑務作業,在所內服刑需接受入所時教育(包括一般教育及藥物關係教育),中間教育(依刑務所之性質不同而施予個別指導、家庭指導等)及釋放時教育。釋放時受刑者針對刑務所之教育評價,並以戶文指導促使人犯不再吸毒、加強家庭、工作場所之人際關係(李志恒,1994)。另對於麻藥中毒者得依麻葯及向精神藥取締法向當地政府通報,由指定醫療院所醫師鑑定是否強制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可延長,每次二個月為限,惟合計住院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麻藥中毒者除了癌症、結核病未期病症之麻藥醫療中毒者以外,均屬犯人,需受刑責之處置。由於日本法令規定不得為緩和麻醉藥品或鴉片中毒者之中毒症狀及治療其他中毒為目的而使用或交付麻醉藥品或交付麻醉藥品處方箋,故日本並不採用美沙酮作為麻醉藥品中毒者之代替療法或維持療法(李志恒,1994)。由上述分析可知,日本法律對藥物濫用者仍予以判刑(視為犯人),但同時規定須先予以強制戒治(視為病人)。另則日本不像台灣、新加坡等盛行以宗教的方式來協助成癮者戒癮。
(四)新加坡
新加坡則將吸毒行為視為犯罪行為,對吸毒者加以嚴厲的處罰,治療模式採「冷火雞(cold turkey)」方式,即不使用任何藥物,藉由讓病患體會戒斷症狀的痛苦來減輕再度使用情形; 經過戒斷期之後,再讓藥癮患者進入戒毒改造中心,接受政府的長期輔導和監督(楊家樂,1994;吳就君等,1998)。濫用藥物者一旦被中央肅毒局(Central Narcotics Bureau ,簡稱CNB)、警察或海關官員逮捕,其尿液先要送驗確認,一般尿液會被送至新加坡科學與法醫學學院(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Forensic Medicine ,簡稱ISFM)檢驗,如果確認為陽性反應,則由CNB 的毒品治療復健中心(Drug Rehabilitation Center,簡稱DRC,共有7 個)治療後復健六至三十六個月。在DRC 治療六個月之後,每一個案均由藥物審議委員會(Drug Review Committee)予以評估,決定個案是否可以離開中心或者需再延長六個月,以六個月為一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六個月(李志恒,1996)。
毒品治療復健中心的治療復健共分為下列五個階段(張伯宏,1997):
(1)戒毒期:即冷火雞處遇戒除葯癮依賴,除非必要,不准接見,除非醫療所需,否則一律不使用支援性藥物戒癮。期間約為一星期。
(2)復元期:一至二週,視案主狀況而定。
(3)重新定向期:依個人記錄,分移送不同的戒治所。
(4)體格訓練期:教導紀律及促進身體健康。
(5)作業治療及諮商期:至工場工作,教導工作紀律並接受職訓;諮商則分為社會諮商(由監獄工作人員擔任)、宗教諮商。其中第五個階段職業訓練,新加坡復健企業公司(Singapore Corporation of Rehabilitative Enterprises,簡稱SCORE)與私人公司合作,負責訓練戒毒者職業技能,戒毒者每週工作四十四小時,並可取得工資(李志恒,1996)。完成上述五個階段的治療復健後。戒癮者可由DRC釋放出來,但仍須由CNB 進行強制監視(李志恒,1996)。而新加坡亦實施電子監控式的在室計畫,白天出外工作,晚間須在家以接受監控追蹤。
(五)法國
法國是歐洲少數國家中仍將吸毒者視為犯人的國家,對吸毒者可判一年徒刑及25000 法郎罰金,但由於吸毒與傳染病的相關性,例如在法國吸毒者中約有40%為HIV 陽性(即檢驗為被「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毒所感染)者,約有25%為肝炎陽性,基於減少傷害的考量,此一態度正逐漸改變中。1987 年實施針頭交換計畫,鼓勵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將用過的針頭交換乾淨的針頭,並於1995 年正式將美沙酮維持計畫列為治療方法(李志恒,1997)。
(六)瑞典
瑞典的藥物濫用防制政策,主要經歷了四個階段(摘要自李志恒,1994):
1.起始階段(1965 年以後):1960 年代藥物濫用人數激增,並沒有一個整體或一致的反毒政策,主要的作為偏重於加強取締,許多成癮者害怕被抓,因而不敢向醫療體系尋求戒癮治療。
2.麻醉葯品自由處方計畫(1965-1967):將藥物濫用者視為病人,可由其自行選擇藥物種類及劑量,向參與計畫的醫師要求處方,基本精神在於減少藥物濫用對於社會以及濫用者個人的傷害,認為透過藥物合法化,濫用者可以接受醫療照護,以改善其社會及醫療狀況,從而避免其因無錢購買葯品而從事犯罪行為。然而計畫隨即叫停,因為許多參與計畫的病人將「自由處方」取得的麻醉葯品持續地提供給朋友或同儕,造成流用現象,而其除了使用藥物的行為因合法化而使 得違法行為消失外,其他所有型態的犯罪不減反增。
3.爭議階段---吸食合法?(1968-1970 年代):1968 年以後,各有關的藥物政策都被加強,這包括違反藥物管制法令處罰之加重,門診及住院葯癮治療中心之建立,多項教育宣導計畫也分別被執行。而立法修正可強制要求藥物濫用者接受精神治療。然而1970 年代,醫療人員認為藥物政策應著重於減少需求面,加強治療及照顧濫用者和改進整體社會狀態。因此瑞典在70年代的反毒作為改變了60 年代以來的緝毒措施,反過來以減少需求面為優先。但因1970 年代中期,海洛因開始在瑞典被濫用,許多濫用者因使用過量而死亡,因而爭議再起。
4.「無毒品社會」政策(1980 年代初期至今):對於持有非法藥物者的起訴標準加重及1982 年社會福利新法通過,比照舊法規定(青少年藥物濫用者如需醫療照顧,可強其接受治療)成年的藥物濫用者亦可進行同樣的強制治療。由瑞典對濫用藥物者視為犯人、病人而至加強反制規定及強制治療的經驗,証實了對濫用藥物者視為完全犯人或完全病人身份似乎不能解決濫用藥物的問題,因此瑞典近年來整合性的濫用藥物防制觀念,值得各國在制訂相關規定時的參考。
(七)荷蘭經驗
1.毒品政策的轉折歷程
在1839 至1858 年間中英鴉片戰爭後,英國迫使中國開放外國貿易商進口鴉片,荷蘭在亞洲的毒品交易中獲取可觀利益;然而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洲國家失去其在亞洲的殖民地,這些國家也採用美國的禁毒策略,此策略是以刑事法令達到禁止物質濫用的目的,並認為毒品的使用與交易必須嚴格禁止,以削減毒品的使用。到了1960 年代,新的毒品像是大麻、安非他命和LSD的出現,使毒品消費大量增加,地方的毒品使用者也產生變化;而受到社會學標籤理論的強烈影響,以法律介入加以定罪的方式被認為產生很多的負面效果,使得荷蘭的毒品政策在1976 年產生重大變革。
荷蘭於1970 年代將毒品「除罪化」乃源於harm principle 的理念,此一由哲學家John Stuart Mill 於1859 年〝On Liberty〞一書中提出的概念,在1970 年代引起廣泛的討論,其原意是認為政府使用公權力的原則是為了預防其傷害第三人,此原則被引用以阻止政府藉道德主義或家長政治(paternalism)隨意限制人民的行為,即使政府是出於阻止個人免於傷害自己,或是出於保護此當事人的利益亦然,比如:從事賽車、登山活動,人們有選擇的自由。此原則運用在毒品政策上即指,政府不可以有害道德之名而禁止這些物質之使用;在不傷害任何第三人的前提下,個人有使用毒品之自由,即使這些毒品真的對使用者本身以外的人造成危害,此危害也必須要與禁止使用毒品所造成的損害作權衡(Maris, 1999)。以前向毒品宣戰的政策,迫使施用毒品者非法化,導致他們給予其他人更大的傷害;在需求面,由於非法物質的高價位導致與毒品相關的犯罪增加,而其高價位乃因禁止的政策使這些物質的價格變得格外昂貴;在供給面,由於禁止而產生異常高的機會利潤,使組織犯罪猖獗能夠獲取大量免稅利益,使他們能夠賄賂法院、警察,在社會中越來越有權勢,最後滲透到所有的合法組織。荷蘭體認到持續將施用毒品視為違法的政策會造成更多的傷害,因此在1976年的「荷蘭鴉片法案」(the Dutch Opium Act)的修訂反映出這些理念上的改變。
新的法令依傷害程度將毒品分等級,分為不易成癮的毒品(soft drugs,只可能對學齡兒童或精神疾患者造成傷害,而且過量使用不會致命或造成生理依賴,也不像容易上癮的毒品那麼容易導致心理依賴,例如:大麻煙),以及容易上癮的毒品(hard drugs,對身體的危害較大,例如:海洛因、古柯鹼、安非他命),並秉持以下四個理念:
(1)以預防與降低藥物濫用為中心目標( Harm Reduction Policy,HRP)。
(2)個別的政策措施應該合理反映其風險,並將合法娛樂和醫療用藥的不同風險列入計算/解釋和說明。
(3)降低藥物濫用之預防策略應優先於對抗毒品攻勢策略。
(4)過於偏重以刑事法律觀點解決毒品問題是不適當的,可嘗試以彈性執行(flexible enforcement)之策略,可減少司法管制過程對個人所造成之傷害。
2.毒品政策的實施現況
1995 年,荷蘭政府出版了毒品政策備忘錄(Memorandum on drugs policy),以降低毒品對社會與個人的傷害為目標,其中心概念是將毒品問題視為一般的社會問題,意即「常態化」(normalization),儘量避免以刑事政策介入。許多主張禁毒的倡導者認為施用毒品所導致之傷害可用觸犯其他罪名的形式出現,特別是吸毒者為了付買藥錢而觸犯財產罪,然而毒品除刑化並不意味著政府要容忍與施用毒品有關的其他違法行為,比如財產或搶奪罪,只是應以其所從事的非法行為加以處罰。
針對不易成癮的毒品,其認為要減少非法買賣所造成傷害的最好方法,就是讓這些物質除罪化。荷蘭政府允許咖啡店販賣大麻,但這些商店需遵守不廣告、不妨礙他人行為、不賣給未滿十八歲的人、禁止販賣或在店內使用容易成癮的毒品(hard drugs),這些商店也不准開在學校附近,如果違反這些規定將依違反之嚴重程度,被政府勒令歇業幾天或停止營業。而持有30 公克以下的大麻(30 公克是一般大麻煙使用者一週的用量),不再被視為違法,只會被視為品行不端。
而容易上癮的毒品所造成的傷害,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看,一方面對施用毒品者個人身體和社會的傷害;另一方面是對第三者造成的間接傷害,此又可分為兩個層面:一是這些毒品施用者的反社會行為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包括導致交通意外、工作傷害、家庭生活的崩潰等;二是毒品販子的職業性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包括犯罪行為、賄賂、洗錢、逃稅等。
針對這些傷害,荷蘭所採取的策略是社會、醫療優先於司法的策略,以保護和治療為優先,而且這些保護措施採用低門檻的策略(low-threshold programs),將服務使用者的限制條件減到最低,這樣使得保護方案可以觸及全國65-85%的成癮者;其中還沒準備好要戒除吸毒習慣的人,則提供其「美沙酮治療計畫」以及「兌換針頭方案」(Methadone and needle exchange programs),這些低門檻的方案是與吸毒人口群建立和維持聯繫的好方法。此外,美沙酮的容易取得,使得海洛因的價格降低了30%,間接地也讓海洛因施用者願意以捲煙的方式替代用針頭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此一造成施用毒品方式改變的效益,是降低了以注射針頭為感染途徑的疾病之危害性;而且,海洛因的廉價和美沙酮的容易取得,也使得低收入的施用毒品者不至於為了維持吸毒習慣或為了缺錢買毒品,而從事財產犯罪或賣淫。
至於彈性執行政策,意指當警方發現持有低於0.5 公克海洛因或古柯鹼的成癮者,只要他們沒有鬧事(nuisance),警方就不會加以逮捕,其理念是寧願讓這些活動受到謹慎的監督/檢查,而不是迫使其轉入地下化,這使得邊緣的吸毒人口不再躲在黑暗之中,而可以出現在一般的商店和遊樂場所。
至於對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之處罰,在大麻方面最重可判處四年,而成癮性強的毒品則是十二年(刑責加重後最高分別可至五年四個月和十六年)。此外,還採用權宜原則處理與毒品相關的刑事案件,例如:擁有少量的大麻,檢察官可評估是否起訴(因最大的罰則是被監禁一個月),而且少於30 公克的大麻案件,調查時間和在警察局的留置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並得要求優先告發製造、進/出口、大量運輸的案件;而被判決有罪的成癮者可以在服刑和接受治療之間作選擇,如果選擇接受治療,將透過學校教育和有步驟的方案重建其社會功能,增進其工作技能和機會(楊瑞美, 2003)。
由以上各國在濫用藥物成癮戒治模式的概況(彙整如表三),可知美國、英國、荷蘭等國基本上將藥物濫用視為生病行為,而日本對於藥物濫用者雖予以判刑,但需經過強制戒治的治療,故其戒治著重心理治療的加強,亦大量運用社會上的志工參與,結合社區的力量共同參與。另外,新加坡對藥物濫用者職業技能訓練成立職業技能輔導公司,與私人公司合作,使其重回社會時輔導就業,亦值得學習。至於瑞典經驗巳証實,純粹視葯癮者為「病人」對於減少社會問題,並沒有太大的幫助。雖然我們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相關戒治課程規定均有技能訓練課程的規定,惟在起步初期,無論在師資、經費、設備等均不足下,實難發揮功效,宜將一步作整體的規劃,並參考國外優良的制度,並結合社會上企業的力量,共同參與。
表三、各國濫用藥物戒治模式
國別
戒治處遇核心概念
主要矯治作法
美國
視藥物濫用者為病人,採取醫療為主矯治策略
美國戒治處遇模式是以醫療為主,同時結合社區的力量,擴展至家庭治療及自助(self-help)的團體形式,以生物、心理、社會(bio-psycho-social)整體的觀點,從解毒(detoxification)、復建(rehabilitation)、長期追蹤(long-term follow-up)的連續階段來治療,將藥物濫用行為視為生病行為。
英國
視藥物濫用者為病人,採取醫療為主矯治策略
英國的成癮者戒治模式強調生理解毒及心理癮治療的重要性,其中在生理癮方面,醫師的角色最為重要,例如英國犯罪者處遇及監獄和少年感化院管理,屬於內政部的職掌,其中內政部藥物司(Drugs Branch)之成癮者索引科(Addicts Index)建立成癮者資料,成癮者索引為建立於醫師通報的機密紀錄,該索引有二項功能:一為當作濫用的統計資料。另一為提供作醫師治療成癮者時可獲取之先前紀錄,此一紀錄有助於避免成癮者逛醫院來騙取管制葯品,索引之資料不提供給警察。
日本
視藥物濫用者為犯罪者,仍需先接受法律制裁,在採取醫療戒治處遇
日本法律對藥物濫用者仍予以判刑(視為犯人),但同時規定須先予以強制戒治(視為病人)。
新加坡
視藥物濫用者為犯罪者,仍需先接受法律制裁,在採取醫療戒治處遇
新加坡則將吸毒行為視為犯罪行為,對吸毒者加以嚴厲的處罰,治療模式採「冷火雞(cold turkey)」方式,即不使用任何藥物,藉由讓病患體會戒斷症狀的痛苦來減輕再度使用情形; 經過戒斷期之後,再讓藥癮患者進入戒毒改造中心,接受政府的長期輔導和監督。
法國
視藥物濫用者為犯罪者,仍需先接受法律制裁,在採取醫療戒治處遇
法國是歐洲少數國家中仍將吸毒者視為犯人的國家。然於1987年實施針頭交換計畫,鼓勵靜脈注射藥物成癮者將用過的針頭交換乾淨的針頭,並於1995年正式將美沙酮維持計畫列為治療方法。
瑞典
視藥物濫用者為病人,採取醫療為主矯治策略
瑞典對濫用藥物者視為犯人、病人而至加強反制規定及強制治療的經驗,証實了對濫用藥物者視為完全犯人或完全病人身份似乎不能解決濫用藥物的問題,因此瑞典近年來整合性的濫用藥物防制觀念。
荷蘭
視藥物濫用者為病人,採取醫療為主矯治策略
1995 年,荷蘭政府出版了毒品政策備忘錄(Memorandum on drugs policy),以降低毒品對社會與個人的傷害為目標,其中心概念是將毒品問題視為一般的社會問題,意即「常態化」(normalization),儘量避免以刑事政策介入。
研究者自行彙整

二、台灣地區戒治處遇模式探討
台灣地區對藥物濫用者的戒治模式,原則上亦以生理解毒、心理復建、追蹤輔導為主,惟因1998年5月20日公佈反毒四大法案,因此在法律修正前後遂有兩種不同的處遇方向。由於法律採不溯既往,所以在1998年5月22日前吸食或施打毒品及麻品者(包括在執行中及巳判決確定者)均採認為是犯罪行為的監禁政策,由傳統的矯治系統處遇之,而在獄中開辦以宗教和輔導為主的戒毒班,但規模不大。另外在非監禁系統中,則有公立煙毒勒戒單位、一般醫院有開辨戒毒門診者、宗教團體戒毒村(例如屏東晨曦會、花蓮主愛之家輔導中心等) 或中途之家、私人戒毒診所,但因公立勒戒單位名額有限,而一般私人戒治單位由於素質不一,大多以生理解癮為主,且收費高,對於受戒治者而言,並無法解除其心理的依賴,故其成效有待評估。而目前在戒治處遇上所存在的困難,正如郭惠君(1995)所指出:大部分的戒癮者治療動機不強,沒有疾病意識感,對治療不合作,無持續性;藥物濫用與成癮者的社會支持系統很差;社會大眾對藥物濫用觀念不正確;誘發造成藥物濫用的社會環境因素很難處理;勒戒治療的專業人力不足、訓練不夠,醫療機構數目太少及同時缺乏一些治療用藥;各治療單位間沒有聯繫與本位主義等等。因此監獄矯治機構外的戒治處遇如何才能發揮功效,的確尚待相關單位統合事權,統一規劃與研究。至於監禁的處遇,大部分的藥物濫用者與其他犯罪類型罪犯相同,乃以日間在工場作業,晚上監禁於房內為主,在教化處遇上除了教誨師的個別教誨及集體教誨外,由教化科聘請外界宗教人士(以佛教、天主教、基督教為最多)或榮譽教誨師入監教化、或由專家入監演講。但在藥物濫用之再(累)犯率高的現象下,監獄處遇方式也受到極大的質疑。
新法修正後(1998年5月22日生效),將修法後初犯者視為病人,除刑而不除罪,將修法後累犯者視為具病人及犯人雙重身份,對於藥物濫用者生理癮方面於觀察勒戒所內觀察勒戒,並於一個月內由醫師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沒有繼續施用傾向則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如果有繼續施用傾向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所主要針對藥物濫用者心理癮的治療,採結合醫療、宗教、心理輔導、體能訓練、技能訓練等多重治療模式,結合外界力量共同參與,而受戒治人需自付戒治費用。但對於三犯以上及曾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而且有繼續吸食傾向者,需判刑入獄,但在入獄前仍先強制戒治。由於戒治所戒癮模式為我們戒治藥物濫用者之新里程,在起步的過程中問題不少,例如戒治所師資來源及是否有足夠的專業戒癮輔導能力,均值得探討,至於其成效則更待進一步評估及更廣納意見及了解各國體系,以能訂定更為可行的矯治戒治模式(江振亨,2000)。
由於藥物濫用者累再犯比例高,矯治不易,現行矯治處遇模式,忽略情感層次與認知層次並重的治療模式,再加上預算經費,以及專業治療人員缺乏之下,無法對藥物濫用的心癮難戒困擾,提出有效的治療模式,導致藥物濫用勒戒工作只有暫時性身毒戒斷的效果,而無法產生長時性心毒戒斷的效果(傅仲民,1999 )。而台灣地區對毒品犯問題之處理,向來採行嚴刑重罰原則,但是嚴刑峻法並未能使各類毒品犯罪行為減少或消失,也未能使毒品成癮者改變其行為,是故傳統之司法矯治對毒品犯罪者的矯治成效,質疑與爭議一直不斷,美國對於濫用藥物者的篩選措施,值得未來建構戒治模式時之參考,正如Hepburn(1994)指出,對於濫用藥物者分類處遇的重要性乃在發現對濫用藥物者本身足夠的資料,以決定其最適合的處遇模式,因為處遇並不能對所有的犯罪人均有效,有些種類的藥物犯在某種處遇上比其他人有效,因此分類的目標即在決定那些濫用藥物者適合給以那些處遇最有利。欠缺正確的資訊就可能產生不同狀況的人接受相同的處遇,或相同狀況的人接受不同的處遇,以致形成處遇資源的浪費。因此臨床審查與評估巳被認定是成癮諮商員基本的工作與責任,了解這些議題對矯治機構主管及方案監督者而言是重要的,因為缺乏審查與評估過程,是物質濫用方案技巧產生問題的關鍵因素(Austin,1998;Shearer &Carter,1999;薛雅尹,2001)。

伍、結論與建議
社會急速變遷、功利主義抬頭,社會控制力趨於薄弱,人際疏離感加大,價值觀念呈現混淆,一切講究新鮮、刺激瘋狂之典型,青少年在這些社會環境因素影響下極易迷失自我,沉溺於藥物濫用。(蔡德輝、楊士隆,2005)一個成功的刑事政策必定要從青少年犯罪原因著手,方可有效解決日益嚴重藥物濫用問題。本文將青少年的藥物濫用行為視為一動態過程,而非僅視為一社會現象,因此在文獻探討之理論選取亦較偏向互動論的觀點為主,而以控制論為輔。並從國內外對再犯所做研究文獻歸納出青少年過去的犯罪及違規經驗、接受處遇的經驗、出獄後的社會環境對其再犯行為是有所影響的。本文認為欲戒治藥物濫用,防止再犯,避免藥癮惡化,必須研擬出具體可行的矯治策略,如後:
一、長期追蹤型戒治計畫
此計畫乃藉由長期追蹤治療藥癮,透過門診、住院及轉介社會復健等方式,提供藥物濫用者一個身心輔導的環境,甚至以勒戒病房為主的宗教信仰戒毒中心。此策略乃是透過長期的門診,復健追蹤治療,分為解毒階段與戒毒階段,並配合心理治療、家庭會談、尿液篩檢,建立正確人生觀,以提高自我照顧,減少再度濫用藥物,以達身、心、靈完全康復的治療效果。
二、對藥物濫用者實施認知行為療法團體處遇
對藥物濫用者之認知觀念加以教導,藉以改變其非理性的信念,以小團體結構式的處遇,活動內容著重與日常生活相結合,以能於日常生活中運用,課程安排生活化、活動方式活潑化,並配合暖身活動以增進成員互動,可以在機構性處遇環境中增進收容人參與活動的興趣,促進其成長,改變其不當的認知扭曲信念,而能有適應性的行為表現。
三、完善藥物濫用戒治輔導人員專業能力的培育
惟有諮商員對藥物及對濫用藥物者的了解,是能真正地被濫用藥物者所接受,且將其帶回真實世界的諮商員。因國內矯治訓練機構在這方面的努力尚有不足,特別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實施之後,除了專業輔導人員不足外,輔導人員的專業能力亦往往受到質疑,此尚有待主管機關重視之。
四、對藥物濫用者個別與團體輔導相互運用:
藥物濫用者的輔導工作是持續性的,團體的進行中及團體的結束後均應與個別輔導相配合,團體進行中的個別輔導可以了解成員參加團體的看法,以為帶領團體時的修正,特別是對在團體中表現異常的成員更需予以個別諮商。
五、家長預防青少年藥物濫用教育措施
(一)應多培養家長溝通與傾聽的技巧,以協助其子女對藥物濫用有所認識,並鼓勵家長參與社區或學校等單位所舉辦的活動,在參與過程中與其他家長分享經驗,以增進教養子女與預防藥物濫用的知能。
(二)以多元化的方法實施藥物教育課程,台灣在整個教育制度,根本上忽略了休閒教育,對於青少年休閒的技能不甚重視,造成青少年的生活很沈悶,沒有什麼休閒的技能。其實除了工作、學業以外,也要有一個休閒技能,談到下棋也要學,游泳也要學,很多的運動、畫畫、音樂等等都要學,但是我們大部分的人都缺乏這樣的技能。所以怎麼樣來協助青少年,讓他感覺到有聊,是積極的從教育、從學校去努力,因此要落實學校休閒技能的知識、態度、價值觀的教育,才是從比較積極面去遏止對於毒品的碰觸。
六、藥物濫用諮詢服務
建立藥物濫用諮詢服務管道以「正確用藥知識傳遞」、「藥物濫用危害教育宣導」及「藥物濫用戒治管道資訊提供」為主要任務,是可行之矯治策略,其重點工作包括:
(一)教導、傳遞與提供藥物濫用成癮的嚴重危害性。
(二)鼓勵並增強藥物濫用者尋求戒毒協助的動機。
(三)強力鼓勵藥物濫用者停止使用毒品。
(四)提供並介紹戒毒管道。
(五)提供並作為藥物濫用者的社區支持資源。
(六)基於降低藥物濫用危害(Harm reduction)的觀點,教導並灌輸藥物濫用者共用針頭施打毒品的可能嚴重後果。

參考文獻
江 振 亨(2000),認知行為團體療法對濫用藥物者輔導成效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
李志恆、呂孟穎(2002),我國藥物濫用現況及流行趨向,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四),頁45-71。
李志恒主編(2003),物質濫用:物質濫用之防制、危害、戒治,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林健陽、黃啟賓(2002),毒品矯治與成效策略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9期,頁291-322。
林健陽(2002),毒品犯罪戒治成效影響因素之追蹤研究,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六),頁59-91。
曾幼涵(2000),解析青少年犯罪率高峰之現象:「低自我控制」與「成熟代溝」之再議,政治大學心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曾淑萍(1999),自我控制與少年竊盜行為:一般性犯罪理論之驗證,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論文。
許春金(2007),犯罪學(修訂五版),台北:三民書局
許嘉和(2003),我國藥物濫用戒治與諮詢服務,李志恒主編,物質濫用第二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彭 如 瑩(2000),台北市國中學生家長預防子女藥物濫用措施及藥物教育需求之研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衛生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
楊瑞美(2003),毒品政策對施用毒品者之影響--以某成年男性戒治所為例,台灣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碩士論文。
蔡德輝、楊士隆(2005),犯罪學,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蔡德輝、楊士隆(2001),少年犯罪理論與實務,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
薛雅尹(2001),我國戒毒政策成效評估之研究,國立東華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論文。
Douglas W. Young, Richard Dembo & Craig E. Henderson. A national survey of substance abuse treatment for juvenile offenders. Journal of Substance Abuse Treatment, Volume 32, Issue 3, April 2007, Pages 255-266
Craig E. Henderson, Douglas W. Young, Nancy Jainchill, Josephine Hawke, Sarah Farkas & R. Meghan Davis. Program use of effective drug abuse treatment practices for juvenile offenders. Journal of Substance Abuse Treatment, Volume 32, Issue 3, April 2007, Pages 279-290
[1]范兆興,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所博士生,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巡官(本文通訊作者,聯絡地址:台南縣佳里鎮光復路127巷12-38號、聯絡電話:0922-862-538、a621227@yahoo.com.tw)

[3] 所謂「藥物濫用」所包含的意義為藥物的過度使用、使用失當與藥物使用的傷害性等。然「藥癮」較接近上述美國DSM-Ⅳ中「物質依賴(Substance dependence)」的概念,「藥物濫用」則較接近DSM-Ⅳ中「物質濫用(Substance abuse)」的概念。

[4]追求感官刺激:是富裕生活下的副產物,由於藥物的使用會引起生理上機能極大的變化,例如:鬆弛亢奮、幻想等,使人想體驗用藥的感覺,當有用藥經驗之後,使個人生理上對藥物產生依賴,又沈溺於生理的化學變化上,於是不斷地用藥以消除生理需求造成的焦慮。
[5]衝動性(impulsivity):意旨個人無法有效控制其強烈的情緒變化,由於青少年在性格發展上並不成熟,情緒也不穩定,並且喜歡模仿和學習,新奇的事物亦吸引他們去嘗試,因此,部份青少年藉由藥物濫用方式證明他們的勇氣,達成自我實踐的成就感。有學者視衝動性為個人自我(Ego)與超我(Superego)功能不彰指標。藥物濫用青少年有較弱的自我及超我,自我控制力薄弱,無法有效的遵行社會規範,常以藥物來補償其人格缺陷,彌補內新的空虛感,企圖以藥物的作用來取代其真實的人際關係,獲得控制其環境的錯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