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證據與交互詰問制度關係
〜從張○仁命案之判決書分析〜
范兆興[1](Chao-Hsing, Fan)、程志強[2](Chih-Chiang, Cheng)、施宇峰[3](Yu-Feng, Shih)
目次
壹、問題背景
貳、科學證據檢驗標準相關文獻〜以「佛萊法則」與「道伯測試法則」探討
參、張○仁命案之判決書分析~從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等三種不同角色觀察與評析
肆、結論與建議
壹、問題背景
「科技為偵查插上翅膀,智慧仍是偵查的靈魂」。現代化的科學技術能給偵查插上翅膀,使刑事偵查對犯罪事實之發現能「觀之有形,聽之有聲,查之有據」,但科技之運用更有賴於人類之智慧(朱富美,2003)。
我國自2003年9月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引進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並採行交互詰問制度,由於變革非常大。又刑事訴訟乃確定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所實行之法定程序,由於現代因人權思想之發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已趨向「發見真實」與「保障人權」之平衡發展,且因法治國思想凝聚而成的「無罪推定」、「罪疑唯利被告」、「不自證己罪」、「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建立,國家追訴機關必須證明犯罪人之犯罪事實,且須達到已無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始足成立犯罪。因此,在整個刑事訴訟之過程中,證據就顯得格外的重要,而成為整個刑事訴訟之核心工作。
刑訴法§161Ⅰ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關於舉證責任,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證據係伴隨著犯罪事實而存在,但證據並非自動顯現於法庭,必須由當事人負責蒐集而後提出,再經法庭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程序,讓案件系爭點或需釐清疑點愈辯愈明。
然鑑於我國法則上實施專業鑑定制度雖已有數十載,但至今未獲刑案當事人信賴,頗受社會訾議。例如,車禍事故鑑定制度欠缺公信力與權威性,亟待革新;鑑定機構定位與鑑定結果之證據力一直存在爭議,司法機關之審判品質亦連帶受損,鑑定人員亦連帶受損;鑑定人員認證制度尚未建立,鑑定人員素質良莠不齊;鑑定意見書以機關名義具名,且不必具結,實際鑑定人不對鑑定結果負責;公設鑑定機構形成壟斷,但進步緩慢,錯誤之比率過高等多項缺失,引發本文撰稿之研究動機。
貳、科學證據檢驗標準相關文獻〜以「佛萊法則」與「道伯測試法則」探討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重點在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原則上係由當事人來主導,只有案件實質真相仍待釐清,抑或維護被告利益與公平正義時,法官才介入發動職權調查證據。又法官所認定自由心證事實係根據,己身養成法學訓練之日常生活知識,與未具備之自然科學知識運用於刑事程序中,認為係發現真實之利器。此種發展趨勢,不僅運用於偵查之層面,而以科學知識技術蒐集證據、發現犯人,於審判中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亦有科學知識技術之運用(蔡銘書,2000)。此即產生所謂「科學證據」之背景。
證據法則乃係近代以來歐美國家本於法治國之思想,為落實保障人權之目的,經過長期凝積而發展出來憲法化的法律規則;我國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國家必須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且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始足成立犯罪。從刑訴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我國鑑定人僅能由法院選任,科學鑑定證據在法庭上,如何能被僅受傳學法學訓練之法官、檢察官發現科學上的真實呢?又何謂科學、科學知識?何種科學知識可認為具有可信性、有效性(validity)?
法庭上值得探究的是具備何種條件才能確立科學之有效性?固然在科學上最終檢驗理論或數據的”有效性”是時間,因為科學是累積性的,並且在很大程度上都能自我更正。科學家不斷收集新數據,提出新理論,有些能經得起時間的考驗,有些不能。以本案為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記載:「被害人張○仁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且出現組織壓迫之情形,須考量死者於被人綑綁時造成呼吸道阻塞死亡(悶死),加以解剖結果未見其他重大傷害,及毒藥物反應,更加證實此一可能性。故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上述鑑定報告之理論依據為何?人被綑綁時口鼻遭異物掩蓋後,造成呼吸道阻塞死亡(悶死)機率多少?法醫臨床解剖發現常見特徵為何?判定呼吸道阻塞致死豈非是端賴鑑識人員(法醫)之主觀判斷意見,如此鑑定過程合乎客觀的科學證據嗎?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3年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案推翻了實務上應用了長達七十年,由1923年Frye v. United States 案所揭示並長久為實務引用之“被普遍接受( general acceptance) “之標準,改認定聯邦法官對鑑定證據應負把關義務(gatekeeper),檢視專家証人提出的科學知識其推理及方法是否在科學上有效、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連並可信賴。這樣的判決使得法官在法庭上面對由科技鑑定產生之鑑定結果時,須重新省思與檢討:這項鑑定意見是真正的科技知識嗎?法院應如何判定其證據能力,如何調查?並以何種標準為證據評價(朱富美,2003)。以下就美國刑事證據法之「佛萊法則」與「道伯測試法則」進行概念介紹與論述:
一、佛萊( Frye)法則
佛萊法則是指科學證據的容許性的前提必須得到該專門領域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程度。這是美國聯邦法院最早用來判斷專家證人在法庭上提出科學證詞之容許性標準,該案是美國哥倫比亞地區聯邦巡迴法院在1923 年審理佛萊( Frye v. United States)所確立之法則。該案被告因涉嫌二級謀殺罪在法院審理時,因被告曾通過一種血壓測謊檢驗,律師欲以該血壓測謊檢驗證明其無辜,並主張請專家證人到庭證明該測謊係科學方法,但法院駁回其請求,並於判決表示:「科學原則或發現何時跨過實驗與實施階段的界線,是很難界定的。在這模糊地帶,科學原則的證據力必須被確認,同時法院於採納專家證人依公認的科學原則或發現所推論之證詞時,該推論必須得到該專門領域普遍接受的程度」,而由於血壓測謊檢驗的原理並未獲得其所屬領域普遍接受,因此法院拒絕被告律師的請求,仍維持被告有罪之判決(呂文忠,2006)。
佛萊法則提供法院一套對科學證據容許性判斷的統一及有效標準,免去冗長的聽證程序及降低陪審團被有疑問的科學證據誤導。並讓訴訟審理拒絕使用艱澀難懂的科技專業術語,使檢辯雙方的專家經由交互詰問過程質疑對方所提示之證據。
佛萊法則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雖經美國聯邦法院採用超過半世紀之久,但在適用上仍遇到相當多問題及批評,首先法院面對的難題是誰來決定科學原則已獲「普遍接受」及其決定標準何在?在適用佛萊法則時,必經的二道步驟(1)界定科學原則或發現的領域範圍。(2)科學原則或發現是否已獲該領域成員普遍接受?但這二道步驟在適用時也有其困難,因為有些科學技術並非僅極限於某種學科或領域,界定專門領域範圍,勢必影響該證據容許性,使「普遍接受」原則適用上產生相當的彈性。且科學原則或發現須要獲得該專門領域成員多少比率接受,才達到普遍接受的標準?亦是問題。批評佛萊法則的人亦認為該規則把法律應決定的問題交給科學家,且使原告擔負不公平的舉證責任,「普遍接受」取代對證據可靠性和有效性的分析,並使一些可信賴的證據,在冗長發展階段期間,因尚未獲得普遍接受程度,在法庭提出時受到不當阻礙。即嚴格適用佛萊法則,迫使法院須長期等候新技術發展達到普遍接受為止,並可能因為排除該項可信賴的證據,造成新技術發展期間的文化落差。
二、道伯(Daubert)測試法則
美國國會在1975 年制定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就聯邦法院適用的證據法則作全面廣泛的規定,該法雖然對於科學證據作了概括性的規定,但並未明文接受或排斥普遍接受原則,以致法院是否仍應適用普遍接受原則,仍是一直爭論不休。直到1993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才在Daubert一案中推翻聯邦法院長期採用的普遍接受原則。有學者形容「如果DNA 證據引起鑑識科學的革命,Daubert 及其後續引申出現案件,可以說是引發鑑識科學證據證據能力的革命」。
1975 年聯邦證據法中與科學證據有關的條文主要是第403 條規定:「具價值之證據,如果會產生不公平偏見的危險、混淆爭點、誤導陪審團、或造成訴訟不當遲延、浪費時間、提出不必要證據等,縱該證據具關連性,亦得排除之」;第702 條規定:「如果科學上、技術上或其他專業知識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瞭解證據或決定爭執之事實時,具備該知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之專家資格證人,得以意見或其他方式作證,但應符合(1)證言係基於足夠的事實或資料。(2)證言係依可信的原理與方法所獲得的結果。(3)證人確係採用該原理與方法於本案事實」;第703 條規定:「在特定案件中,專家據以提出意見或推論之事實或資料,得為該專家在作證中或作證前所親身體驗或所知者。如一特別領域專家合理依賴某項事實或資料,對問題提出意見或推論時,該意見或推論之證據容許性並不以所依賴之事實或資料具證據容許性為必要。不具容許性之事實或資料,當事人不能向陪審團透露,除非法院認為其證據對於協助陪審團評估專家意見之價值遠超過偏見造成之影響」。最初有些聯邦法院法官對於1975 年聯邦證據法的解釋是幾乎所有聲稱科學的證據都提供給陪審團,而遭批評認為法院依據僅有些微真實的虛偽科學證據作決定。其後有些法院度逐漸採用嚴格的標準審查科學證據。
表1、佛萊法則與道伯測試法則之比較表
法則名稱
佛萊法則
道伯測試法則
核心內容
1. 佛萊法則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
2. 適用佛萊法則時,必經的二道步驟(1)界定科學原則或發現的領域範圍。(2)科學原則或發現是否已獲該領域成員普遍接受?
專家資格證人,得以意見或其他方式作證,但應符合:
(1)證言係基於足夠的事實或資料。
(2)證言係依可信的原理與方法所獲得的結果。
(3)證言確係採用該原理與方法於本案事實。
遭遇困境
1. 科學原則或發現須要獲得該專門領域成員多少比率接受,才達到普遍接受的標準?
2. 批評佛萊法則的人亦認為該規則把法律應決定的問題交給科學家。
3. 使原告擔負不公平的舉證責任。
1. 鑑驗技術或方法誤差率多少可以被接受?發表於什麼期刊才算正式發表?
2. 若將「是否被證實」作為科學證據的必要條件,因為有些理論已經被觀察確認並普遍被接受,但無法以實驗證實(例如進化論),將產生有無容許性之疑義。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彙整分析
佛萊法則依有無被該專門領域「普遍接受」作為判斷科學證據容許性的唯一標準應被推翻,科學證據若符合「相關性」(relevant)及「可信賴性」(reliable)二要件,就有容許性。聯邦最高法院並對專家證人提出科學證據時,就「可信賴性」建立新的標準如下:(1)該科學理論是否可被證實。(2)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儕審查。(3)誤差率多少。(4)是否被相關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亦即佛萊法則成為道伯測試法則四項裁量標準之一,因為上開四項標準中每一項標準都有解釋空間,例如誤差率多少可以被接受?發表於什麼期刊才算正式發表?且若將「是否被證實」作為科學證據的必要條件,因為有些理論已經被觀察確認並普遍被接受,但無法以實驗證實(例如進化論),將產生有無容許性之疑義。
參、張0仁命案之判決書分析~從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等三種不同角色觀察與評析
一、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等三種角色於刑事訴訟法之定義、任務釐清
證人,係指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之訴訟第三人。證人其陳述稱為「證言」,屬於供述證據。鑑定人,係指擁有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鑑定證人,係指依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備特別之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得知之過去事實或狀態之人,具有證人與鑑定人之雙重角色(林鈺雄,2006)。
表2、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等三種角色於刑事訴訟法之定義、任務比較表
比較項目
種類
定義
任務(義務)與功能(權利)
證人
係指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的見聞之訴訟第三人。任何對於系爭案件之待證事實(包含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有所見聞之自然人,原則均可視為證人。
一、證人之義務
(一)到場之義務
(二)具結之義務
(三)真實陳述義務
二、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利
(一)因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
(二)因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
(三)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
(四)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
鑑定人
係指擁有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例如,本案死者張○仁是否死於吸毒過量,必須擁有專業知識之法醫以科學鑑定方法進行生化檢驗,釐清死因;因此,該名法醫即為本案之鑑定人。
一. 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之法院輔助者,不能代替或越權法院之角色。
二.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法院必須自主審查其是否符合科學檢驗之標準,即符合本文所強調「佛萊法則(Frye)」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
三. 法院必須主動針對鑑定人之資格進行審查,即符合本文所強調「道伯測試法則(Daubert)」專家資格證人,其應符合:
(1)證言係基於足夠的事實或資料。
(2)證言係依可信的原理與方法所獲得的結果。
(3)證人確係採用該原理與方法於本案事實。
鑑定證人
係指依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備特別之專門知識始能察覺、得知之過去事實或狀態之人,具有證人與鑑定人之雙重角色。例如,本案張○仁遭棄屍山區是否殺害死者之第一現場;現場勘察人員,可從棄屍現場各項跡證鑑識、現場重建進而綜合研判;因此,本案現場勘察人員即為本案鑑定證人。
鑑定證人,因同時具有「證人」與「鑑定人」之雙重角色;因此,其性質上屬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故法庭上訊問程序適用證人程序。然其法庭陳述專業知識亦必須符合「佛萊法則(Frye)」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及「道伯測試法則(Daubert)」專家資格證人之要求。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彙整分析
二、案情摘要
民國92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路人萬孟徹行經台南縣新化鎮產業道路旁時發現車牌號碼8S─536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有人陳屍在車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組勘查採證發現張0仁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之衛生紙。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之無積極殺害死者之辯護理由
被告與其辯護人以被害人張○仁死亡前曾吸食毒品,曾給被害人張○仁吃大腸及放鬆膠布,放被害人張○仁生路,不料被害人張○仁因吸毒,無法解開而在新化陳屍處窒息死亡云云等辯護理由,彙整如表3、4。
表3、無積極殺害死者之辯護理由攻防重點表
被告/
辯護人
辯護理由
攻防重點
被告A
1. 與被害人張○仁第二次交易海洛因時,被害人張○仁以少量海洛因粉末滲入大量葡萄糖粉,花了三萬元購買一錢半之海洛因,經施用後發現該毒品嚴重造假;
2. 伊要的是大錢,並不是小錢,至於被害人張○仁給的十二萬元是之前他賣假毒品賠償的錢;
3. 我不是向他勒索,是叫他還錢,也不是故意殺人,我要放他走,他是窒息死亡云云。
無積極殺人之犯罪動機
辯護人A
1. 被害人張○仁被棄置時並未死亡,且取下手銬換上膠帶,以利被害人張○仁脫困。
2. 死因有究明之必要;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究竟為棄屍現場或死亡地點應予究明;
3. 曾餵食被害人毒品,但未鑑驗出毒藥物反應,應另行鑑定;
4. 被告A既在8S─5361自小客車上搜得毒品,則被告顯無擄人之意;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認定被害人張○仁死亡之時間係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並未認定在何處死亡,公訴人以該報告認定被害人張○仁死於癸○○住處,顯無依據;
6. 被告A並無置被害人張○仁於死之意思,否則大可以手槍為之,何需以木棒毆打被害人張○仁,另死亡原因為以膠帶纏繞窒息致死,應由該纏繞膠帶之人負責云云。
無積極殺人與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
被告B
1. 與被告A搭載被害人張○仁至新化九層嶺,不知道被害人張○仁已死,原本是要放他走的,不知道為何他會死,不是故意的。
無積極殺人之犯罪動機
辯護人B
1. 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均由犯嫌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本案並未約定,僅係經被害人張○仁告知需款十二萬元並於大社之香腸攤交付。
2. 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多以富豪或其家屬為對象,被害人張○仁非富豪,不可能以其為對象並僅索取十二萬元。
無積極殺人與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彙整分析
表4、死者致死原因鑑定與現場勘察/重建結果表
鑑定機構
鑑定結果
釐清疑點
法醫研究所
1. 毒品除非量不足驗不出來,不受時間限制。
2. 膽汁沒有檢查出來毒物反應,胸腔、腹腔也沒有發現。毒品六到十二個小時之後,會跑到膽汁內。
3. 沒有發現嚴重致命的外傷存在。
4. 兩個耳朵連線到下巴,有膠布纏繞痕跡。
5. 在鼻頭部位,較為蒼白,有被壓迫的痕跡,這是他呼吸道被阻塞的一個證據。
6. 胃內無內容物,死前狀況表示處於胃排空、飢餓的狀態。
7. 若有吃大腸,因為是糯米類,排空時間至少要四個小時以上。
8. 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五分鐘就會死亡。
9. 臉部有被纏繞痕跡,膠布被剪掉。
10. 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且出現組織壓迫之情形,須考量死者於被人綑綁時造成呼吸道阻塞死亡(悶死),加以解剖結果未見其他重大傷害,及毒藥物反應,更加證實此一可能性。故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
被害人張○仁死亡前曾吸食毒品與吃糯米類大腸之說,顯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被害人張○仁屍體既無毒品反應,表示死亡前六小時內未吸毒;若有吸毒,係因用量極輕微,而無毒品反應,所以,被害人張○仁死亡前,意識清醒,並無因吸毒致意識不清之狀況存在。膠布纏繞口鼻很密,五分鐘就會死亡,膠布纏繞半小時內會死亡,吃糯米類大腸排空時間至少四小時以上,被害人張○仁早就因膠布纏繞口鼻而窒息死亡,根本沒有吃大腸。
台南縣警察局
新化鎮道路勘查被害人張○仁陳屍狀況與相片:
1. 眼睛、鼻子遭黃色膠帶綑綁,上方再以衛生紙貼金,嘴巴遭黃色、黑色兩種膠帶綑綁(內黃外黑),舌頭外吐(因鼻子被膠帶與衛生紙蓋住,照片上已無法看到鼻子)。
2. 雙手遭膠帶綑綁,右手放在右前椅背上,左手壓於身體腰部下方,兩手之間綑綁膠帶仍相互連接。
3. 雙腳有遭綑綁痕跡,且左腳踝部尚遺留綑綁之膠帶,另雙腳足背部有磨擦造成小傷口。
依照被害人張○仁上開陳屍情形,雙手遭膠帶反縛於背後,其如何能夠自行解脫膠帶,況且左手尚且被身體壓住;再者,被害人張○仁雙眼非但為米黃色膠帶所纏繞 ,且膠帶之上並由沾含有大量血液之衛生紙所被覆, 根本無法看見眼前景,衡諸常情,人之雙眼、雙手 及雙腳均遭綁住,一般人如何能夠自行脫困,實大 疑問。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彙整分析
綜合表3、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無積極殺人或擄人勒贖犯罪動機」之辯護理由,與表4、法醫研究所與台南縣警察局分別提出「死者致死原因鑑定與現場勘察/重建結果」,本案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即擔任「鑑定人」之角色,而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人員即擔任「鑑定證人」之角色;兩者之鑑定資格均需通過嚴格「佛萊法則(Frye)」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及「道伯測試法則(Daubert)」專家資格證人之要求。然無須對被告有無刑法上之「責任能力」問題(刑§19I)或有無「積極殺人或擄人勒贖犯罪動機」進行辯駁,此與涉及法律評價之層次,不再是單純的事實認定、經驗法則或結論推衍,這屬於法院之職權(林鈺雄,2006)。
肆、結論與建議
「科學」與「法律」中的證據法則其實是不同的。有二個問題值得先予釐清,一是科學的不確定性,一是科學的不當使用。提出第一個問題是因為科學常常不能對法庭或其他之重大問題提供明確的答案,例如科學常無法成功的確定胎兒發育缺陷、癌症和其他疾病之發生原因;又科學上風險評估之不準確是很平常的,而其數據又都很複雜,訴訟參與人常各自持不同的解釋以尋求支持自己的立場(朱富美,2003)。
無論「鑑定人」或「鑑定證人」參與刑事訴訟過程中,均須通過「佛萊法則(Frye)」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及「道伯測試法則(Daubert)」專家資格證人之要求。例如,本案法醫研究所就死者致死原因鑑定結果,第1點「毒品除非量不足驗不出來,不受時間限制」,從「道伯測試法則(Daubert)」深思與評析,究竟法醫研究所係使用何種型式儀器進行鑑驗?該型式儀器之偵測極限為何?需要多少重量之毒品所鑑驗出來結果才具有效度?又該種類毒品殘存於人體時間超過多久,會影響鑑驗結果之正確性?
回到「科學的不確定性」與「科學的不當使用」兩個層次思考「佛萊法則(Frye)」與「道伯測試法則(Daubert)」適用性,前例法醫研究所所使用儀器之偵測極限問題應屬於「科學的不確定性」層次;而未使用該學術領域認定之正確證物前處理方式,與型式儀器進行毒品鑑驗,係屬於「科學的不當使用」層次;因此,追求嚴謹鑑定標準作業流程、完備鑑定人員之認證制度,方可解決上述~科學的不確定性與不當使用問題。
從刑訴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國家必須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且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始足成立犯罪。「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均不能越俎代庖執行「檢察官」與「法官」之權責。例如,本案法醫研究所就死者致死原因鑑定結果,第10點「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且出現組織壓迫之情形,須考量死者於被人綑綁時造成呼吸道阻塞死亡(悶死),加以解剖結果未見其他重大傷害,及毒藥物反應,更加證實此一可能性。故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本案負責解剖法醫同時兼具「鑑定人」與「證人」雙重角色之「鑑定證人」,然其法定權責僅限縮於「專門知識陳述」,是否能進一步推論致死原因為「他殺」,恐怕需要再商榷。因此,鑑定人或鑑定證人,就鑑定事項陳述「專門知識」時,應限縮於呈現證據之原貌、使用鑑定之方法,儘量不去越權到法官之自主的證據評價。
參考文獻
朱富美(2003),科學鑑定與刑事偵查〜以人身為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
呂文忠(2006),DNA證據在刑事案件運用之實證研究〜以台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訴訟轄區為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蔡銘書(2000),科學證據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吳巡龍,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9月。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元兆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9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
[1] 范兆興,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刑事司法組博士生,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務員(通訊作者,聯絡電話0922-862-538,地址台南縣佳里鎮光復路127巷12-38號)
[2] 程志強,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偵查科學組博士生,現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
[3] 施宇峰,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博士生,現任內政部警政署警務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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