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發展測謊鑑定之理論、實務及展望
范兆興
摘要
測謊編題技術可概分兩大類:「對照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對照問題法主要利用「犯罪有關問題」與「犯罪無關問題」兩種問題的生理反應比較,來判定嫌犯說謊與否;而緊張高點法則是利用類似選擇題的問卷編題方法,讓知情犯罪細節者才會對關鍵項目(key item)有反應,而不知犯罪細節者不會反應,來判定嫌犯涉案與否。無論是「對照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的編題技術,它們的理論基礎都是建構在「心向」的概念上,Backster(1962)認為「心向」(psychological set)係指一個人的害怕、焦慮及恐懼「轉移」至對其一般福祉、自我防衛有立即且最大危險的處境。他(她)將注意力「轉移」對本身有較麻煩且較具危險的刺激上,藉由感覺器官建立「心向」。
測謊運用臺灣司法審判實務受到相當限制,並非對任何犯罪案件均得測謊,測謊鑑定需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其結果均可由相關事證來覆驗,至於有無言語恐嚇係屬感官知覺,無法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的情況,即不宜進行測謊。臺灣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資料,對於法院的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壹、前言
Hess及Kleck(1997/1990)曾提出四個說謊的標記(markers):(1)說謊行為中引發自主控制(voluntary control)所產生的標記;(2)心理生理學的(psychophysiological)標記(諸如眨眼、瞳孔擴張);(3)情緒的標記(indicators of affective states)(例如,罪惡感);(4)說謊時源於認知需求的標記(markers due to cognitive demands that arise when a deceptive message is being produced.)。
針對說謊所衍生的上述四個標記,陸續發展出許多偵測說謊的技巧,其中,測謊機(polygraphy)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偵查、審判上普遍被運用的技巧之一。測謊機(polygraphy)是民間的俗稱,正確的學術名稱是「多項記錄儀」(黃富源,2007)。這是心理學研究中最早的設備之一,將生理技巧運用在偵測犯罪嫌疑人於調查階段的行為改變,最早是在19世紀末於義大利進行這樣子的嘗試(Kircher & Raskin,1992)。在測謊機上記錄的生理活動,通常包括皮膚活動、心跳、血壓及呼吸等。
發展至今日,測謊機已經衍生許多的測驗方式:相關與不相關測驗(the Relevant-Irrelevant Test)、控制問題測驗(the Control Question Test)、犯罪罪惡感測驗(the Guilty Knowledge Test)、直接謊言測驗(the Directed Lie Test)等(Toglia et al.,2007)。
貳、測謊基礎理論與測驗方法
一、測謊基本理論介紹
(一) 害怕被偵測理論:生理反應是由於害怕說謊被偵測出來後,會遭受到懲罰或其他不良後果所產生。這些後果包含謊言被偵測出來後的法律責任、失去自由、工作、讓家人難堪、遭受社會大眾的譴責等。
(二) 認知感受:受測者的生理反應來自於對受測者本身有明顯意義的訊息,無關於問題回答時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因此測謊人員必須要使受測者在心理上明顯區分出相關問題、控制問題及無關問題(但並非告訴受測者,何者為控制問題,何者為相關問題);並且在控制問題法(CQT)中試圖平衡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
(三) 操作制約理論:生理反應是因受測者犯罪後的道德、價值聯想所引起的情緒所產生這種情緒是由學習而來,由於個體犯罪後在道德、價值觀相互衝突所引起。
(四) 古典制約理論:生理反應是由於非犯罪感之聯想情緒所產生,如精神創傷(P.T.S.D)等。例如,誠實的強姦被害者,其對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可能由於聯想到被害情節,而非說謊。這類受測者可從其飲食及睡眠狀況方面來探知,因此對某些犯罪被害人,可改變編題方法,來改善這種非犯罪感之聯想情緒所產生之生理反應。如果受測者明顯是精神創傷者,不宜施測。精神創傷者經常是在重複同一行為或動作所引起,但亦可能由單一精神創傷事件產生。
(五) 心理狀態(詮釋控制問題法/ CQT):受測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對他有立即、最大威脅的事件,該事件因而產生受測者的生理反應,此是用來詮釋控制問題法為何有效的根據。
上述之測謊理論在一個測試當中,並非單一發生,有時必須同時用好幾個理論來說明測試;且測謊與情緒的作用有一定程度的關聯。
進行測謊之前必須先對受測者實施「測前會談」,此目的係在整頓受測者的心理,與培養施測者、受測者兩者良好互動,以避免無辜受測者無法通過測試。「測前會談」的內涵,如後:
(一) 取得受測者的同意
目前法律上並無當事人須接受測謊的規定,因此測謊之前應得當事人同意,一方面將測謊準確度委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另一方面符合目前的法律要件。
(二) 評估受測者之心理及生理穩定性以進行測試
若受測人的生理或心理處於不健全的狀況下,並不宜接受測謊。一般而言,施測者若發現受測者有下列情況,即不適合進行測試:
1. 受測者心理或生理方面疲乏。
2. 受測者情緒上極度沮喪、太過興奮,並不適合進行測試。
3. 已知受測者有服用鎮靜劑、興奮劑、毒癮、精神疾病。
4. 受測者身體上有明顯重大不適、持續性的失能,可能會引起異常的反應。
(三) 客觀評估受測者的人格特質
可經由受測者的溝通型式(如與人溝通上是條理分明的、非情緒化、情緒化或直覺式的)、其口語及非口語行為會顯露其興趣、嗜好、堅定的個人信念,上述的觀察可使施測者有效評估受測者的人格特質。同時,受測者亦會經由觀察施測者的行為暗示(cue)及口語的陳述來發表論點,並決定減弱或增強其回應。
(四) 確保施測中合宜的心理狀態
測謊鑑驗時,施測者總是希望能提供一個結論來供參考,然而,有許多原因會影響具體結論。一般而言,受測者在測試中之心理狀況即是造成不確定結果的常見因素;如受測者在施測過程中呈現較低的壓力水平或生理喚起,施測者必須使用一些步驟來提高受測者的生理喚起,以達到測謊結果之成效。相反的,若受測者在施測過程中呈現較高壓力水平或生理喚起,則施測者必須給予降低,使得測謊所得結果合乎自然常態。
再者,施測者應藉由「測前會談」、「施測過程」來發覺受測者的思考歷程,與他(她)是如何處理這些訊息?Kaplan與Sadock所提到認知模式的基本法則,如下,可以應用測謊時解讀受測者的思考歷程。
1. 有機體靠建構情境的方式來決定他們的行為與感受。也就是說,假如他們把情境解釋具危險性,他們將會有焦慮感並且準備自我保護、逃離。
2. 對於情境中潛在壓力的解讀是種動態、持續的過程,包含持續評估外界情境、個人的應付能力、可能的風險與代價及各種可以運用的策略。當個人評斷其重大利益會有風險時,他們將會傾向對相關的危險、損失採取利己的高選擇性、或自我強化。個體對情境的認知建構係負責對某個特定影響因子的觸發,並啟動或抑制個體反應(如焦慮、罪惡感、羞恥感);個體會依驅動反應之認知結構內容,來選擇直接面對戰鬥、逃離、退縮。
3. 每個人都有特殊的弱點與敏感度,使自己心理陷於痛苦。這些特定敏感度會由某一類特定的壓力源所觸發,且每個人的壓力源是不盡相同的。
4. 壓力源會損害正常的活動。當重大利益遇有風險時,會啟動原始、利己的認知系統,個人將會有極端的、獨斷的、絕對的、全面性的評斷。接著,他(她)將無法自我控制思考過程、降低有關終止奇特思考強度之能力,並伴隨著降低推理、回憶與注意能力。
5. 個體不同的人格組成,可以說明在面對相同壓力源情況下,其敏感度會有極大的變異。因此,一個較獨立自主的人跟依賴社會的人,他們面對壓力源的反應是不同的。
6. 一個人在面對社會心理性或象徵性以至身體性的威脅時,可能會有相同的反應。因為不管面臨的威脅、挑戰是社會批判或身體攻擊,其所動員「攻擊—逃離—愣住」的反應,涉及相同的認知啟動系統水平。
(五) 告知受測者儀器與測驗的特徵屬性
(六) 對個案事實作深入的分析
對個案事實作深入分析時,儘量讓受測者自己陳述,少講多聽,做非控訴語氣的案情深入回顧。在回顧案情之後,使無辜者了解細節,確信自己並無涉案;使有罪的人,在聽到細節之後,會更加恐懼。
回顧個案事實可以發現受測者無法接受的部分。一些測謊人員會把「測前會談」當成是「帶領受測者走過犯罪過程」,這樣的做法,可以強迫有罪的受測者經歷下列事實:
1. 再度去體驗犯罪。
2. 回答「不是」時係說謊。
3. 把注意力集中在威脅其生活或自由的最大威脅問題上。
就施測者而言,個案事實分析的效益在於自我證實:
1. 施測者提供更好的機會來使用「傾聽」或「觀察」的技巧,用以獲得更多關於受測者的訊息。
2. 誤解、不一致的議題可以獲得解決。
3. 這些訊息可以發展、形成測試中的問題。
(七) 詳細的探討所有即將在施測中被詢問的問題
為避免受測者大腦網狀系統,對突如其來的訊息有所反應而產生圖譜的干擾,施測者在確定受測者完全了解每一個測試問題的涵意,而且對測試問題可以簡單的回答「是」或「不是」,對於測謊結果的準確性有關鍵性影響。因此,回顧討論測試問題,一方面使受測者在測驗上有較活潑的參與感,另一方面可減少不必要的干擾因素。
二、相關與不相關測驗(the Relevant-Irrelevant Test)與控制問題測驗(the Control Question Test)
相關與不相關測驗(簡稱RIT)與控制問題測驗(簡稱CQT),是比較受測者對兩組問題的回答,這些問題都是回答「是」或「不是」。在RIT中,受測者回答中性主題之不相關問題,所引起的生理反應,與回答涉及調查中特定或與控告有關之問題,所引起的生理反應,兩者相互比較。至於相關問題的形式,例如在「你有刺X先生嗎?」這個問題的基本假設,是認為無辜的與有罪的受測者在回答這種相關問題反應不同,對有罪的受測者而言,他們回答相關問題的生理反應,比回答不相關問題的生理反應,要來得較緊張(more intense);然而,無辜者回答這兩類問題的生理反應則會相等。但Honts研究團隊(1995)則認為,不僅只是有罪的受測者,甚至無關的、講實話的受測者,也知道上述相關問題是與本案相關,而且也會在回答時出現生理反應,而這個反應並非源自說謊,而是出自問題本身具有挑釁性,或是因受測所帶來的緊張不安。如此,RIT可能會產生高比例的偽陽性錯誤(false positive errors),將說實話的無辜者視為有罪者(Honts et al.,1995)。
CQT與上述RIT有關,然而,CQT不同於RIT者,在於是以控制問題進行比較。控制性問題會先在尚未操作測謊機前進行的訪談中(pre-polygraph interview)建立,這些問題都是有意地模糊,並涉及受測者過去生活經驗中,與多數一般人都會犯下但是羞於承認的問題。透過這樣的安排,可以預期受測者回答的「不是」,並不完全都是實情,因此,也會出現生理上的反應(Kircher & Raskin,1992)。而在上述的訪談中,受測者會被告知,犯下正在調查中犯罪案件的行為人,也會犯下控制問題中提及的那些行為(Honts et al.,1995)。控制問題的形式,例如「在你22歲以前,是否曾拿過不屬於你的東西?」控制問題被設計成與相關問題類似,以便促使無辜的嫌疑者對所有問題都會關注,而不是僅注意到相關問題(Raskin et al.,1989)。並預期無辜的受試者,對控制問題的反應,比對相關問題的反應要更為強烈或相等(Kircher & Raskin,1992)。CQT通常至少包含三次重複的控制問題,其中會夾雜幾個不列入評估的問題,每次所重複的問題,則會以不同順序之不同形式呈現(Honts et al.,1995)。
上述的CQT建立在幾個假設上,例如,受測者對控制問題會說謊;對於控制問題所引發的生理反應,小於對案關問題(critical question)的反應;對於重複性問題的反應是相等的;針對特定案件所設計的問題,相互間是可以比較的(Fiedler et al.,2002)。評估的建立,是根據測謊機上的記錄,不包括施測過程裏所出現的行為線索,也不包括與受測者有關的其他訊息(Raskin et al.,1989)。
CQT是目前在犯罪偵查上運用最廣泛的技巧,目的在於排除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嫌疑者,以節省犯罪偵查的成本,所以很顯然地,測謊機是運用在犯罪嫌疑者,而不是目擊證人或是被害人(Toglia et al.,2007)。
三、犯罪罪惡感測驗(the Guilty Knowledge Test)
犯罪罪惡感測驗(the Guilty Knowledge Test,簡稱GKT)又稱隱匿知識測驗(the Concealed Knowledge),這個方法是運用來評估嫌犯是否擁有只有犯罪者才會知道的案關知識(Kircher & Raskin,1992)。這個測驗是由一系列的複選題所組成,正確的本案細節也鑲嵌在其中,例如,若發生一件涉及1,500萬元損失的銀行搶案,則控制問題的答案會有1,000萬、1,200萬及1,800萬元。通常受測者被指示對出現的選項回答「不是」,而出現的選項會包括正確的答案。GKT的施測目的不在偵測犯罪,而是在偵測犯罪知識,這個測驗的背後理論基礎,在於反應的調整及習慣性(orienting response and habituation),前者會因為新奇的刺激物、刺激的改變、或具有單獨價值的刺激物等所引發(Toglia et al.,2007)。
相較於CQT,GKT運用得比較少,原因是只有少數的情況適合使用GKT,第一,受試者必須有注意到犯罪現場的這些細節,必且有所記憶;第二,GKT所選擇的細節,又不能洩露出隱藏在背後檢查的意圖(Toglia et al.,2007)。Maclaren(2001)曾列舉四種適合使用GKT的情況:(1)為了發現特定嫌犯是否係具有犯罪知識的刑案調查;(2)證人知道特定的犯罪事實,但是不願意揭露;(3)為了確認私人資訊的安全;(4)為了在幾個有限的選項中,搜尋正確的答案。
參、測謊鑑驗技術研究及信度、效度
一、測謊鑑驗技術研究
針對測謊機的研究,主要是關心它的正確性,即它判讀有罪者(guilty)、無辜者(innocent)的正確性!一般來說,測謊機所產生的錯誤可以分成兩種,即偽陽性錯誤(false positive error)與偽陰性錯誤(false negative error),前者是將無辜者看待為有罪者,後者則是將有罪者看待為無辜者。
有關測謊機效度的資料可以區分為實驗室的研究與實地研究,實驗室研究的優點,是清楚知道受試者誰是說實話或誰說謊,但最大的缺點,在於實驗室的受試者無法與實際生活情形的動機相比擬,因為實際生活中的嫌犯,會比較有動機要通過測謊機的偵測,而實驗室的受試者則只想到通過後可以拿到酬勞。而實地研究的最大問題,在於如何建立真實的標準,區別真實的最好依據似乎仍是嫌犯的完全自白(Raskin,1987),但是自白通常都是實施測謊後才取得,因此區別真實的標準會與測謊的結果相混淆(Toglia et al.,2007)。
二、測謊的實施及影響信、效度的因素
進行測謊,事實上與進行一項標準的實驗程序一樣,必須有著嚴格的控制,以減少測試過程的干擾,提高測謊的準確性。這些嚴格的控制,橫斷面包括了儀器、受測者、施測者與施測情境的標準化;而完整的測謊程序,在縱貫面則包括了四個階段,即資料搜集、測前會談、主測驗和測後會談,但這些過程更需要謹慎操作,才能提高測謊的效度與信度(黃富源,1985)。
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因素有許多,如受測人的人格特質、施測者技術訓練成熟度、受測者所使用抗制措施等,Ney(1988)提出在測謊時引起生理反應的情緒狀態,除了是由於說謊的行為外,亦可能是由其他不同的因素所造成。當一個人的誠實面臨考驗與威脅時,容易因情緒受到刺激引起生理的變化,像生氣、害怕、羞恥、罪惡感等其他情緒的因素個別或混合的反應。舉例而言,當一位安靜內向且不擅長表達的婦女,在她被告知必須測謊鑑驗以確定是否有竊取老闆的財物,這名先前即已否認涉案的婦女可能,因為自己的誠實品德遭到質疑而產生生氣的情緒狀態,以致在該案情問題上發生生理反應,即使她所說的是實話,無辜者也因此而被判有罪者。
Levey(1988)提出人格特質對測謊(polygraph test)影響的因素,分別有(一)偵訊暗示性(Interrogative suggestibility)、(二)心理疾病、(三)焦慮特質。但是Gudjonsson針對Levey的論點提出自己的看法,其中就偵訊暗示性而言,Levey並未針對它是如何影響測謊結果,而且也無任何研究證明它與測謊結果之間的相關性。再者,心理疾病的受測者是否較容易測謊尚有爭議性,而且在真實的案件中情形如何亦不清楚。對焦慮特質部分,有些研究顯示受測者之焦慮特質會影響測謊發生偽陽性及偽陰性的測試結果。
另外,在測謊時受測者常用抗制措施方式有(一)受測者在被問及與犯罪相關問題時,企圖壓抑自身的生理反應,如放鬆(relaxation)、生物回饋法(biofeedback)或心理分散法(mental distraction)等、(二)使用藥物以降低自己的生理反應、(三)刻意增加自己在被問及與案件無關的控制問題(CQT)上的生理訊號強度,如增加手臂肌肉緊張程度。
綜合各種影響測謊的因素,可以歸納為受測者因素、施測者因素及施測因素三項:(一)受測者因素包括人格因素、態度以及受測者採取的反抗方式。(二)施測者因素,施測者的素質與訓練,是影響測謊的最重大因素,也是專家質疑測謊可靠性的重點。因為測謊的施測必須編製問卷、調查資料及嚴謹控制施測過程,而施測結果的解讀,更是一種專業知識。如果施測者不符資格,則施測的信度與效度都將受到強烈質疑。(三)施測因素,例如測謊情境未標準化、測謊室的溫、濕度不合宜、測謊室擺設不當等等(黃富源,1985)。
三、CQT的心理計量品質(Psychometric Qualities of the CQT)
CQT的使用已經超過四十年,最早針對它所進行的效度研究是出現在1970年的早期,Raskin(1987)發現對有罪者及無辜者的正確率,分別有90%及80%。1989 年Raskin及其團隊發表了四個實驗室的研究報告,結論中提到對有罪者及無辜者的正確率,分別有97%及93%。Kircher及Raskin(1992)在檢視一些實驗室研究與實地研究後,發現相當低比例的偽陰性與偽陽性錯誤。在偽陰性錯誤部分,實驗室研究有7%,實地研究有10%;在偽陽性錯誤部分,實驗室研究有13%,實地研究有20%。Patric和Iacono(1991)檢視溫哥華地區過去五年警方所製作的402份CQT報告後,也發現錯誤比例相當低。不過,當這些報告中沒有自白佐證時,則是憑藉著司法調查的證據、物理證據、其他目擊證人等,設法拼湊出事實的原貌,研究發現對無辜者及有罪者的正確率,分別有55%及98%。有罪者的正確率會這麼高,是因為僅有少部分的案件不是憑恃自白來證實,通常只要是受測者真的有罪,那就會呈現出CQT的高正確率結果。CQT的主要問題,在於偽陽性的比率(Toglia et al.,2007)。
最近,Fiedler及其研究團隊(2002)從心理評量的觀點檢視CQT後認為,「現行CQT的實施並不能打著科學的心理學名號」(The current CQT practice is simply not the kind of procedure that should be sold in the name of scientific psychology.pp323)。他們注意到沒有人針對CQT的內部前後一致性即標準信度進行過研究。眾所周知者,一個測驗的有效性不能超過它的可信度,然而,CQT所獲致的多種生理反應測量有無符合前後一致的標準,仍然並不明確,我們要問的是,如果這些來自不同的測量發現沒有聚集時怎麼辦?或是如果控制問題無法測量相同的行為?甚至是當控制問題是出乎施測者的直覺,致使CQT的客觀性建立在對結果的解釋,而不是在測驗的建立上!Fiedler及其研究團隊(2002)不同意CQT的決策模式,特別是它的效度方面,CQT對於說謊與心身反應的關聯假設是錯誤的,特別是情緒並沒有與特定的心理反應模式有關聯(Saxe & Ben-Shakkar,1999)。因此,不能推論說謊就會引起反應,進而對於說謊對於控制及相關問題會產生不同生理反應的講法,也是值得懷疑。儘管CQT的效度已多所討論,但Fiedler及其研究團隊(2002)仍舊強調,樣本的偏誤會影響施測結果的解釋,他們認為,對於CQT的評估不能超越50:50的基本線,因為連有罪的認定通常都會遠高於此!
面對上述難題,Honts研究團隊提出以Direct Lie Test(下稱DLT)為解決方案,這種測驗是假設受測者面對「你曾經說謊過嗎」這樣的問題時,會回答「不」,換言之,他們被教導說謊。這樣的問題形式,讓受測者知道施測者的目的,在於想知道受測者說謊時的反應。相較於CQT,這個DLT的優點在於並非讓受測者置身於困窘的局面(藉此引起生理的反應),因此,所有的受測者面對的是相同之直接說謊問題(directed lie question),施測程序較為標準化。況且,DLT較容易操作,Honts研究團隊(1995)認為即使DLT的正確率沒有較高,至少也不會比CQT差(Toglia et al.,2007)。
肆、臺灣審判實務對測謊鑑定之見解
一、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疑義
臺灣目前審判實務通說,係全面肯定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在上述前提下,又有下列的三種類型(陳鴻斌,1998):
(一) 承認測謊有證據能力,但證明力則由法院認定之,代表性實務見解為臺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陳鴻斌,1998)。另臺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認為,「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亦足為說明。
(二) 直接採認測謊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者,代表性實務見解為臺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陳鴻斌,1998)。近期之臺灣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亦支持這個。
(三) 承認測謊證據有證據能力,但是否認有證明力。代表性實務見解為臺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陳鴻斌,1998)。
二、臺灣法院審判實務發展出「測謊基礎要件」與「測謊實體要件」
陳鴻斌(1998)認為,測謊證據無法如同DNA比對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僅能作為補強證據,也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唯測謊證據雖僅具從屬性,但卻常與主要證據結合發揮證明力,對待證事項具有舉足輕重的效力。因此,建議以「測謊基礎要件」判別測謊有無證據能力,再以「測謊實體要件」判斷有無證明力。這樣的看法,其實與審判實務歷年來發展的看法,不謀而合。
(一)早期審判實務並未針對合乎證據能力的測謊要件進行區分
臺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臺灣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上述判決中,對於測謊的實施過程、要件、可信度等,幾無進行討論。
(二)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要件
臺灣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在該判決中提出三項要件:(1)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2)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3)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其後臺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基本上也是持續強化上述三個要件。這樣的觀點,在後續的臺灣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5038 號及89年台上字第 2010號刑事判決,反覆論述。
三、「測謊基礎要件」與「測謊實體要件」的區分
代表性意見出現在臺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在這個判決中,認為測謊要具有證據能力,必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而測謊結果具有這些基本要件後,始有進一步究明證明力的餘地。
至於何謂「測謊基本要件」,該判決中繼續闡明表示,「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基本上,不脫受測者因素、施測者因素及施測因素三個範圍,與前揭臺灣最高法院所提出的「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亦相乎應,不過又另強調必須「測謊儀器」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的正常。
最後,臺灣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以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之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而認為本案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有瑕疵。
後續臺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針對該「測謊基本要件」,又補充認為:「測謊常因被測試者之個性、情緒、心理現象及測試地點、方式之不同,而產生誤差,實務上一向認為測謊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況且測謊若視為被告之自白,該自白亦應出於任意性,始可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第一審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時,上訴人猶在法院諭命羈押中,其人身自由既遭剝奪,對之實施測謊所得之結果,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云云」。雖然本判決提及之「實務上一向認為測謊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意見,與其他臺灣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有所不同,但也補充說明測謊鑑定的實施,必須受測者處於人身自由的狀態。
四、目前審判實務上對「測謊基礎要件」的要求
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其後,臺灣最高法院陸續做出幾個有關測謊的判決,都是援引上述的要件,判斷測謊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例如,臺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93年台上字第 4405 號刑事判決及94年台上字第7135 號刑事判決等。
伍、比較法觀點
美國有關測謊機所得之測謊結果,可否被採用的判例,首推1923年的佛耶案(Frye v. United States),佛耶法則認為,在科學的證據可以為法庭所採證之前,其實施過程必須先為該所屬專業領域所普遍接受(sufficiently established to have gained general acceptance in the particular field to which it belongs)(黃富源,2007)。
Honts(1994)則認為符合道柏特標準(Daubert criteria;Daubert v. Merrel Dow Pharmaceuticals,1993)者才能作為證據,道柏特標準是指:(1)可重驗性(testability);(2)知道錯誤率(known error rates);(3)同儕審核及公布(peer review and publication);(4)普遍被接受(general acceptance),這樣的標準應該也適用在測謊上(Toglia,2007)。
雖然在北美洲、以色列等處,測謊機廣泛地被運用在犯罪偵查,但是卻未被法院採認為證據(Ben-Shakkar et al.,2002;Saxe & Ben-Shakkar,1999)。在德國,測謊機被排除在所有的法定程序外,不得作為證據(Fiedler et al.,2002)。CQT因為有高度爭議,被認為未符合道柏特標準第四項標準。儘管測謊機被普遍接受,但是Iacono及Lykken訪問了幾位心身研究協會(Society of Psychophysiological Research)及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第一分會的成員,結果顯示三分之二的受訪者並不認為CQT有良好的理論基礎,甚至認為它的效度也不能證實,例如可以運用反制策略減低它的效用;也有人認為它不具有道柏特標準的第一項標準,即可重驗性,因為基礎事實及作為前提的基本機率(priori base rates),無法在實地研究中建立。另外,道柏特標準的第三項標準,因為業有許多有關測謊機的文獻發表,似乎有符合;但是,若再以道柏特標準的第二項「知道錯誤率」,來進行檢驗,卻發現相關研究是缺乏的(Toglia,2007)。
表1、佛萊法則與道伯測試法則之比較表
法則名稱 佛萊法則 道伯測試法則
核心內容 1. 佛萊法則所確立的檢驗科學證據容許性之「普遍接受」原則。
2. 適用佛萊法則時,必經的二道步驟(1)界定科學原則或發現的領域範圍。(2)科學原則或發現是否已獲該領域成員普遍接受? 專家資格證人,得以意見或其他方式作證,但應符合:
(1) 證言係基於足夠的事實或資料。
(2) 證言係依可信的原理與方法所獲得的結果。
(3) 證言確係採用該原理與方法於本案事實。
遭遇困境 1. 科學原則或發現須要獲得該專門領域成員多少比率接受,才達到普遍接受的標準?
2. 批評佛萊法則的人亦認為該規則把法律應決定的問題交給科學家。
3. 使原告擔負不公平的舉證責任。 1. 鑑驗技術或方法誤差率多少可以被接受?發表於什麼期刊才算正式發表?
2. 若將「是否被證實」作為科學證據的必要條件,因為有些理論已經被觀察確認並普遍被接受,但無法以實驗證實(例如進化論),將產生有無容許性之疑義。
另外,GKT似乎符合道柏特標準而可以被法院採用(Ben-shakkar et al.,2002),而Iacono及Lykken(1997)的調查,也反應大部分的受訪者認為GKT似乎符合科學原則。如果要運用地更頻繁,那麼必須在行政管理及程序上進行改變,以符合GKT適用的前提要件。在日本,這樣的改變已經著手進行,並將GKT援用為標準調查工具(Ben-shakkar et al.,2002)。
陸、結論
科技為偵查插上翅膀,智慧仍是偵查的靈魂。現代化的科學技術能給偵查插上翅膀,使刑事偵查對犯罪事實之發現能「觀之有形,聽之有聲,查之有據」,但科技之運用更有賴於人類之智慧。臺灣自2003年9月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引進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並採行交互詰問制度,由於變革非常大。又刑事訴訟乃確定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所實行之法定程序,由於現代因人權思想之發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已趨向「發見真實」與「保障人權」之平衡發展,且因法治國思想凝聚而成的「無罪推定」、「罪疑唯利被告」、「不自證己罪」、「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建立,國家追訴機關必須證明犯罪人之犯罪事實,且須達到已無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始足成立犯罪。因此,在整個刑事訴訟之過程中,證據就顯得格外的重要,而成為整個刑事訴訟之核心工作。
一、臺灣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之測謊運用趨勢
(一)測謊於近年臺灣刑事訴訟實務,逐漸被使用,司法院網頁法學檢索系統之歷年記載,呈逐漸增加情形,且有使用於無證據而有懷疑之輔助偵查作業之情形(如駕車肇事業務過失之人於死,並無目擊者,僅得以對被告測謊為輔助偵查案例,90台上2757)。
(二)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且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原則上即無再對被告作測謊的必要;因之,被告於審判外自白後,事後否認或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但其所述與其他被告、共犯、證人不一致時,始有測謊之情況。
(三)測謊並非僅於審判程序使用,而被使用於警察機關、檢察官之偵查階段,按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如無自白,雖已知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此並非證據,如嫌犯曾出入現場被監視器錄影),得否以測謊為偵查工具或前提,遂取得結果後,進一步促使犯罪嫌疑人自白,再依據自白取得其他犯罪嫌疑以外之補強證據、逕以測謊結果作為有罪起述證據之一,不無疑問。
(四)依據犯罪嫌疑人任意性自白,進而取得補強證據之情形,如監聽電話得知買賣槍枝,警察埋伏交易現場查獲嫌犯,但未扣槍彈,嫌疑自白,帶警取出所持槍彈;或持槍殺人後向警自白,通知警方取出藏置槍彈,以上所取得之補強證據,因源自任意性自白,均得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但偵查實務上,有運用測謊結果,而為所謂「突破心防」,得到被告自白,進而依自白在取得補強證據案件。因測謊結果實質上並非被告自白,而被告自白,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五)實施測謊因以取得受測者同意為前提,或可認此測謊結果前提為在被告同意下產生,則將之提示予被告辯認或告知測謊結果後,使其坦承犯罪並供述犯行,或可認為與不正方法無涉。但此與帶不承認被告至現場,或提出被害人相片、驗屍報告等,讓被告因而良心發現主動自白之情形,在方式上類似;惟帶被告模擬現場之攝影,實務上認為方式仍待商榷,不宜採為偵查犯罪的常態。
(六)是否作測謊鑑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測謊結果,並不能執為認定犯罪事實的直接證據,僅足供為其他證據是否採取之參考,且應否對被告或證人進行測謊,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事項,則原審未對被告、證人進行測謊,尚難認有未儘職權查證之違法」。
二、自白與測謊結果之選擇
(一)實務上,常將被告與證人、共同被告囑由同一測謊機關為測謊鑑定,除非測謊機關將此案件,以「受測者」為分案方式,分由不同「施測者」測謊,較能得到客觀的測謊鑑定結果。因為,如以案件為分案方式,將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交由同一施測者作鑑定,則施測者難免會先有綜觀全案預為判斷被告、證人所陳述何者為真,有先入為主之情形。
(二)實務上,認為遇有刑求抗辯,即應列為首要調查重點,先於其他證據調查;但調查方法仍僅稱傳訊製作警訊筆錄「警察」,此外,似無其他有效調查方法。而以測謊僅係了解被告對犯罪事實訊問之情緒與生理反應,非證明自白取得方式。故測謊結果,審判實務認為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於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三)實務上,有對告訴人與被告同為測謊鑑定之案件,該案件被告對否認犯行部分呈說謊反應;告訴人方面,對確認被告其搶奪犯行問句,呈現無說謊反應。但此僅證明告訴人所指訴為真實可採,至於認定被告犯行,實務上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自不宜告訴人之陳述與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犯行。
(六) 就同一被告在一次測謊鑑定中,亦有前後不一矛盾而無從判斷情形,如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就相關(1)案發時其未作案,而另有他人(2)你是前往尋址(3)你未猥褻被害人等問題,雖無說謊反應;但針對「你所陳述是否為真實?」之問題,竟呈說謊生理反應,此項鑑定結果顯相互矛盾。足見測謊鑑定應非精確,且判斷不易。
三、檢察官或法院依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專業機關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對犯罪事實有說謊反應,此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討論
甲說:否定說(即無證據能力)。
(一) 測謊原理既在於探究受測人生理反應變化以判定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二) 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三) 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乙說:肯定說(即有證據能力)。
(一) 臺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二) 檢察官或法院依臺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為之機關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出具鑑定之書面報告,即屬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丙說:折衷說(有條件的承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一) 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二) 有關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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